中国股东代表诉讼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
时间:2023-06-23 15:12:33 40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股东代表诉讼从英美法系国家的衡平法发展而来,依照任何人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得利益的自然法原则,赋予股东诉权,使得公司控制者侵害公司利益时,股东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代位公司对其侵害人提起诉讼,谋求公司利益的恢复,从而间接使股东的利益得到救济。

我国原《公司法》未对股东代表诉讼作出规定,若法院严格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即由受害公司作为原告的话,那么股东代表诉讼是不会被法院允许的。

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1月4日法经[1994]269号《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对外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控制合营企业的外方与卖方有利害关系,合营企业的中方应以谁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问题的复函》被认为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承认股东代表诉讼的雏形。该复函肯定了合资企业的中方股东在合资企业怠于起诉时,代企业提起诉讼的权利,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征求意见稿2》也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作了肯定的承认,第40条认为,股东以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或控制股东为被告,主张其违反公司法规定义务或滥用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利益,以自己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41条对该制度的程序性规定趋向严格,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发生时持有并持续持有公司股份或股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持公司股权累计不少于10%,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所持公司股份累计不少于1%。

江苏省高法2003年《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第73~78条分别对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要件、前置程序、其他股东申请参加代表诉讼的程序、代表诉讼的调解与判决等规定了较具体的规则。上海、浙江等高法也在新《公司法》修订之前通过了审判指导文件或会议纪要以承认股东代表诉讼法理。

最终,我国新《公司法》第152条、第150条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对于中小股东而言,可以有效地对控股股东的优势股权地位进行有效制衡,有效地克服控制者的权力滥用,最终也可以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当然,我们也认识到,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只对股东起诉的资格、起诉的事由及前置程序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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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东代表诉讼的主要特征是什么?

1、救济对象方面的特征。股东代表诉讼所要救济的是被公司董事、经理、监事或者其他人侵害的公司权利和利益,而不是提起诉讼的股东个人。此与股东直接诉讼不同,在股东直接诉讼中,被侵害的是股东个人的权利和利益。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利益和股东个人利益事实上都受到了损害,但公司是直接的受害人,股东是间接的受害人。

2、诉因方面的特征。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并非股东个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或个人利益发生纠纷,就法律关系而言,事实上与股东个人无直接权利义务关系,能够提起诉讼的股东所依据的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不专属于哪一个股东,而是属于公司,原告股东只是以代表人的资格,代为公司行使原本属于公司的诉权。因此,对同一事实其他股东也可以提起代表诉讼,并且在诉讼中也无法排除其他股东的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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