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中的撤销判决
时间:2023-06-06 11:56:26 16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撤销判决的含义、适用情形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和《若干解释》第54条、第60条对撤销判决进行了规定。撤销判决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否定,是指法院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对全部或部分行政行为予以撤销,并且可以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履行特定职责的判决形式。撤销判决可以分为全部撤销和部分撤销。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撤销判决适用的具体情形有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五种。

1、主要证据不足是指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它是行政机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不可少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是指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了不应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没有适用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

3、违反法定程序。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要依法予以撤销。但是笔者认为违反可能影响正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或者违反一些法律法规中的重要程序,可以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但如果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适当,仅仅存在程序瑕疵的情况下,一般不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①4、超越职权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或者实施了根本无权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5、滥用职权,又称行政滥职,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形式上在法定范围之内,但其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设定的目的、精神和原则,不正当地行使职权,通过表面合法的手段达到实质非法的目的和意图。

二、国外行政诉讼中的撤销诉讼制度

(一)法国的撤销诉讼制度

法国是行政法的母国,是现代行政法的发源地。在法国,行政司法权一经设立,行政法官就创立了专门的行政法。不是由于专门行政法的存在才创造了行政法官,而是行政法官创造了行政法:组织机构创造了职能。②法国行政法院传统上把行政决定的违法形式划分为四种:无管辖权、形式上的缺陷、违反法律、滥用权力。

1、无管辖权,也称行政行为主体违法,即指行政机关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的行为,超越其权限以外的行为,行使根本不可能属于行政机关权限的行为。对于无管辖权的行为应当予以撤销。

2、形式上的缺陷,是指行政行为欠缺必要的形式或程序,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形式上的缺陷主要针对要式行为而言。对于形式上存在缺陷的行政行为,只有违反主要形式才构成撤销的理由,而违反次要形式则不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但是这种区分一般很困难,法官对此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3、权力滥用,是指行政机关的决定虽然是在其权限内作出的,但违背了公共利益和法律的目的。判断行政决定是否权力滥用一般从法律目的和行政决定的目的来综合考虑,法国的行政法院通常通过各种解释和判例来具体确定。

4.违反法律,是指行政机关没有遵守有关文件内容(对象)的规则和制定该文件的事实和法律动机的规则。这是越权之诉中最主要的撤销理由,范围非常广泛。违反法律不仅指违反成文法,还包括违反不成文法;不仅指违反法律规定,还包括违反法律精神。

(二)日本的撤销诉讼制度

日本在明治时代采用德国式的行政裁判所体制以及行政诉讼制度,但是二战后被迫采用美国式的行政诉讼审判体制以及行政诉讼制度。由于日本行政诉讼制度这种特殊的历史沿革,使得该国行政诉讼制度融合了两大法系的某些特点。

日本行政诉讼分为抗告诉讼、当事人诉讼、民众诉讼和机关诉讼四种类型。抗告诉讼是指有关对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不服的诉讼。③与中国的行政诉讼法相比较,抗告诉讼的概念几乎涵盖了中国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所有行政诉讼类型。④在所有的行政诉讼类型中,抗告诉讼处于中心地位,而其中的撤销诉讼则是中心的中心。所谓撤销诉讼,是指请求撤销行政机关的处分或其他相当于公权力行使行为以及行政机关对审查请求、异议申诉或其他不服申诉作出的裁决、决定或其他行为的诉讼。撤销的对象包括处分与裁决。

三、我国撤销判决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法院长期依附行政,难以对行政行为实施有效司法审查

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中最为突出的问题就是行政审判受到外部干扰太多,尤其是行政保护主义的困扰。一方面,司法权是一种被动性的权力,实行不告不理原则,而且基于分工,法院原则上只能监督行政机关。另一方面,行政诉讼法解决的是法院处理国家机关与私人之间的纠纷,诉讼中存在两种不同性质的国家权力即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直接碰撞。同民事、刑事诉讼相比,行政诉讼更加需要法院独立、公正作为制度保证。

(二)撤销判决五种判决理由的判断标准不明确,法院可操作性差

为保证司法公正,法律必须明确、具体,具备较强的可操作性。但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判决形式的相关规定非常概括和抽象,很难具体落实和操作。比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法律对何种情况下就构成上述五种情况并没有具体统一的判断标准,造成司法实践中理解和掌握的尺度不一致。

四、我国行政诉讼撤销判决制度的完善

(一)增强法院尤其是法官的独立性,建立独立的行政法院体系

行政诉讼的基础是立法权和司法权尤其是后者对行政权的制约,权力分立或分工和司法独立构成其制度的基石。独立的行政法院的设置,一方面会使立法机关在立法源头上加强对行政法院履行职务的法律保障,从而使行政法院在制度上确有能力排除行政非法干预;另一方面,有利于加强行政审判人员的凝聚力,在整体上加强排除行政干预、维护审判独立的意识。

(二)明确界定撤销判决五种理由的判断标准,增强其可操作性

由于没有统一的判断标准,致使司法实践中法官只能运用自由裁量权把握案件的裁判,经常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有损司法威严。因此必须对撤销判决的五种适用条件作出明确规定,使法院在审判时有具体的依据,降低法官在该问题上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保证裁判的统一性和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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