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括而言,可能出现以下几种状况。
首先,若所在企业破产并涉及到法定代表人负有个人责任,那么他们将会面临诸多未来再次创办新企业时所面临的限制条件。
其次,当法人并未存在设立过程中的不足(出资瑕疵)时,他们所要承担的失败责任并不应该由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去承担,而是应当由法人自身承担。
然而,倘若这种法人为国企的话,在法定代表人有失职行为且严重性达到了刑事追责或应给予行政处分标准时,这两种情况便另当别论了。
最后,若是自然人独自创办的法人,只要能够清晰地区分出法人财产与个人财产的界限,那么他们也无需承担法人的相关民事责任。
至于那些采用有限公司形态的法人在需要背负债务时,则会由公司动用所有财产来处理,因此并不需要股东个人担责,除非成立之初就存有出资瑕疵的情况。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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