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住房是指国家或单位因福利分配、调配或国家承认的其他原因取得的公共住房,包括旧城改造中房屋征收过程中直接管理的公共住房、系统性公共住房等,许多房屋属于公共住房。由于公房管理体制的特殊性,公房只以一人名义出租,但实质上,其他共住人和名义承租人也享有同样的居住权。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征收补偿主要是“几块砖”,征收部门不再承认安置人口。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公房安置对象特别是同居者的认定一直是一个难题。本文将探讨公共住房征收补偿中可能存在的安置对象和认定标准。一是公共住房承租人以《公共住房租赁证》和《公共非居住住房租赁合同》载明的承租人为准。
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公有住房承租人的户籍迁出本市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有居民可以协商变更承租人,变更后的公有住房承租人作为签订补偿协议的主体。
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公共房屋承租人死亡的,与本市常住户口的共有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没有共有人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有一人以上继续履行合同的,由双方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一致的,以协商一致为签订补偿协议的主体;协商不一致的,由公房出租人按照《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有关规定书面确定公房承租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共有人是指在被征收房屋内有常住户口,居住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没有其他住房或者有其他住房,但生活困难的人。
,即同一户口的认定需要三个条件:
(1)户籍条件。征收人作出决定时,需要在被征收房屋内有永久住所。(2)生活条件。除特殊情况外,作出征收决定时,应当在被征收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3)住房条件。征收决定时,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生活困难的。
注:在对公有住房同居者的认定中,“其他住房”的性质应限于以福利性质取得的住房,包括原公有住房、计划经济分配的福利住房、自筹部分资金的福利住房,用住房公积金一半以上由使用人补贴购买的商品房,以及公房拆迁后获得的安置房(含自筹资金住房)和自购商品房,不应划为其他自有住房。在征收过程中,为改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条件,住房征收部门根据《实施细则》和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对住房困难的保障性人员进行认定。因此,在对住房困难申请人的审核中,对申请人异地住房的认定既包括福利性住房,也包括自购商品住房。
此外,对同居者的认定还应考虑以下情况:
(一)在本市有永久居留权,自征收决定之日起因婚姻关系在被征收公共住房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二)自征收决定之日起,因婚姻关系在被征收的公共住房内居住满五年的;(三)在被征收的公共住房小区内有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和生活困难在家庭以外居住的活着。他没有获得任何福利住房。
(4)房屋被征收时,因服兵役、上大学、服刑等原因,住户被迁出公房小区,本市没有福利房。
属于上述四种情形的,也应视为共同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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