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庭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一)当事人一方死亡,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
(2)劳动者一方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参加仲裁的法定代表人
(3)用人单位终止,权利义务继承人尚未确定但
(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仲裁
(5)案件的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其他案件尚未审结
(6)案件需要等待工伤认定,残疾等级认定和其他认定结论
(七)应当中止仲裁审理的其他情形
中止终止后,仲裁庭应当恢复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