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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直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根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的通知(鲁人社发﹝2010﹞47号)的规定要求,确定了《烟台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0年版)(以下简称《药品目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本《药品目录在保持参保人员用药政策相对稳定的基础上,根据临床医药科技进步与参保人员用药需求变化,适当扩大了用药范围,提高了用药水平。《药品目录适用于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是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参保人员药品费用和强化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的政策依据及标准。
二、《药品目录分西药、中*药、中药饮片、医院制剂四部分。其中,西药、中*药和医院制剂部分用准入法,规定基金准予支付费用的药品;中药饮片部分用排除法,规定基金不予支付费用的药品。参保人员使用目录内西药、中*药、医院制剂和目录外中药饮片所发生的费用,具体给付标准按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药品目录中的“凡例”,属于《药品目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药品目录的解释和说明,内容与《药品目录具有同等效力。
四、《药品目录属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时区分甲、乙类。使用甲类药品发生的费用,直接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使用乙类药品发生的费用,先由参保患者自付规定的比例,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乙类药品自付比例分为四档,为0%自付比例、5%自付比例、10%自付比例、15%自付比例。乙类药品的自付比例,将根据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状况及临床用药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药品目录属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支付时不分甲、乙类,直接按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
对于国家免费提供的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和国家基本公共卫生项目涉及的抗结核病药物、抗疟药物和抗血吸虫病药物,参保人员使用且符合公共卫生支付范围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不符合公共卫生支付范围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五、列入《药品目录的复合药(包括含药大输液),由目录内西药品种组成,且其价格不高于所组成药品物价部门核定的最高零售价之和;列入的医院制剂,是经国家、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批准或调剂使用、在有效期内的治疗性制剂。
六、《药品目录“备注”中标注的“限定支付范围”药品,相关单位要按规定执行,对超出“限定支付范围”发生的费用,不予从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七、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或统筹病种门诊用药,以及工伤保险住院或门诊用药,使用《药品目录中与治疗所患疾病、伤情相对应的药品,分别按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
八、各相关单位要按照药品通用名称支付参保人员药品费用,不得按商品名进行限定,不得以药品数据库未更新为由拒付参保人员费用。要尽快做好《药品目录内药品名称的对应工作,及时更新本单位信息管理系统的药品数据库。
九、各相关单位要加强《药品目录使用情况的监测与分析。通过完善分析指标,逐步建立药品使用情况的监测分析体系。要充分利用药品使用情况基础数据,对参保人员各类药品用量和各项保险费用支出情况进行分析,加强对用量大、费用支出多的药品重点监测,有重点、有针对性地采取监管措施,以加强对医疗过程中药品滥用等不良行为的控制。
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使用《药品目录的管理。医师开具西药处方须符合西医疾病诊治原则,开具中*药处方须遵循中医辩证施治原则和理法方药,对于每一最小分类下的同类药品原则上不宜叠加使用。对按西医诊断开具中*药、按中医诊断开具西药等不合理用药、重复用药和药物滥用等,要明确相应的处罚措施并纳入定点协议管理。要采取措施鼓励医师按照先甲类后乙类、先口服制剂后注射制剂、先常释剂型后缓(控)释剂型等原则选择药品,鼓励药师在调配药品时首先选择相同品种剂型中价格低廉的药品。
十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参照卫生等有关部门制定的处方管理办法、临床技术操作规范、临床诊疗指南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等,加强对临床用药合理性的监督检查,完善药品费用审核办法,严格药品费用支付管理。要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执行使用《药品目录的情况,纳入定点服务协议管理和定点服务考核范围,并进一步完善管理考核指标,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十二、定点医疗机构在使用《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时,须事先征得患者或其家属同意并签字方可使用,未按规定签字的相关费用,由责任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十三、做好药品目录管理与医疗服务项目管理和费用结算管理的衔接。《药品目录未列入的放射性同位素类药物,将纳入医疗服务项目范围进行管理。对于《药品目录内的影像诊断用药,将结合医疗服务项目管理,加强费用的审核支付,从保障参保人员获得必需药品的角度出发,探索完善相应的考核管理措施,以确保在控制费用、强化管理和建立风险共担机制的同时,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权益。
十四、本《药品目录中未包括谈判准入的药品,其具体管理办法和药品品种将按国家、省有关政策另行制定执行。
十五、离休人员(含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一至六级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保险用药,按《药品目录执行,但个人不负担乙类目录药品自付比例部分的费用。参保人员在异地就医所发生的药品费用,亦按《药品目录规定执行。
十六、确定《药品目录,是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精神的重要举措,对于完善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制度,提高群众的保障水平,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的目标,具有重要的意义。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认真做好《药品目录的组织实施工作。
十七、《药品目录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原《烟台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2006年版)同时废止。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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