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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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来源:作者:时间:2011/01/15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苏劳社险[2001]35号各市、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精神,在各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苏劳社险[2001]35号

各市、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精神,在各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对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

1.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下同)及全部由财政供款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已经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可继续参加。尚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暂不纳入。

2.财政部分供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工作人员,已经参加当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应继续参保。

3.中央部属和省属机关事业单位及工作人员可按照社会保险属地原则,依据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参加当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4.机关事业单位中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均应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5.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的单位,应是经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办理机关、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和会计制度的单位;其参保人员应是经批准的正式在编人员。

6.各级人才市场人事代理人员中,符合机关事业单位参保范围和条件的,应参加当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其他人员不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可按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或其他社会保险。

二、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1.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单位、个人共同承担,按“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的原则统一筹集。

2.参保单位应以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以统计部门的统计口径为准)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个人以本人工资收入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离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3.参保单位缴费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单位缴费比例实行固定费率。

4.个人缴费比例目前低于3%的,可提高到3%,并逐步增加,但最高不超过8%。

三、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和拨付

1.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征收。各经办机构应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养老保险档案,及时准确记载个人缴费基数、比例、金额等数据,建立台帐,填写〈养老保险手册〉。参保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金额、时间等数据,应经本人确认,经办机构审核签章。

2.各参保单位应到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按规定及时申报缴费基数和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扣代缴。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3.各级经办机构要在足额征缴的基础上及时拨付参保单位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确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差额结算的地区,可暂维持不变,待条件成熟后,逐步向全收全付的结算方式过渡。

4.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养老金项目和标准为: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离退休费,省政府规定的综合补贴和职岗津贴(含基础津贴)。其他费用如房贴、退休人员活动经费等不得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已列入支付的要逐步清理。

5.职工退休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制度。凡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后,由各级经办机构对其退休条件和养老金待遇进行审核,按规定支付退休养老金。

四、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1.各级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制度,养老保险节余基金用于购买国债或存入银行或依照国家规定保值增值。

2.养老保险基金除按规定支付机关事业单位参保的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外,不得挪作它用。严禁利用养老保险基金进行借贷,不得经商办企业和购买股票,也不得为各类经济活动作经济担保。

3.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挪用养老保险基金,对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国家有关的规定予以查处。

4.各级经办机构应根据国家和省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审计和收支预算等管理制度,按时编制和报送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各地可根据本意见的原则,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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