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抗诉中的谦抑性原则
时间:2023-06-08 03:30:39 13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民事抗诉权的正确行使,离不开各种机制的建立健全,其中保障机制和制约机制尤为重要:缺乏保障机制民事抗诉制度将形同虚设,缺乏制约机制也将最终削弱民事抗诉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如何在保障民事抗诉权的合理行使和制约抗诉权的滥用之间找到一个恰当的平衡点,谦抑性原则将是一个重要的价值取向。

民事诉讼中的谦抑性原则,指的是通过民事立法设立各种制度和程序对民事抗诉权施加必要的限制条件,以最小的公权力行使成本来实现最大的社会效益。

民事抗诉坚持谦抑性原则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建立民事抗诉责任制度。民事抗诉制度应当在责任机制上加以完善。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建立必须抗诉责任制度。对必须抗诉的案件,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抗诉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建立错误抗诉的责任制度。不该提出民事抗诉的,检察机关由于重大过失而提出了抗诉应当追究相应的责任,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一般的错抗不属于此范围。

明确抗诉时效和抗诉的次数。为维护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和社会关系稳定,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申请的期间也规定为两年比较适合。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民事抗诉,如果无次数上的限制,势必给法院的终审裁判权带来实质性的影响,也不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因此应当对抗诉的次数加以限制。建议抗诉提起次数应以一次为限。

设立提起民事抗诉提起前置程序。民事抗诉提起前置程序,指的是检察机关在决定行使民事抗诉权向法院提出抗诉之前,应当事先通过听证程序进行审查。在该听证程序时,提出抗诉申请的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有充分的发表意见的机会,在必要的时候,检察机关可以通知对立方的当事人参与听证。

探索多样化的检察监督方式。目前关于检察监督的具体方式立法仅规定为抗诉一种,这种监督的方式过于单一,使得诸多应监督的但不适宜用剧烈的抗诉方式监督的内容与活动无法切实展开。除抗诉外,检察监督的形式还可以表现为提出检察建议、发送违法纠正通知或者要求法院就具体问题做出说明或解释等。这对检察监督制约机制的构建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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