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贿赂罪属于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而关于此章的规定属于经济刑法——折衷说这种观点包括的范围。所以,单位贿赂犯罪也具有经济性,可用刑法谦抑性对其进行解读。
1、在单位受贿犯罪刑事立法中贯彻谦抑性的必要性。刑法规范谦抑性的适用要求在于,只有在其他社会统制手段不充分时,或者其它社会统制手段(如私刑)过于强烈,又代之以刑罚的必要时,才可以动用刑法。通过翻看单位受贿罪的形成历程,可知立法者对其制定是经历了一个长期的过程,从片面到完全,从概念模糊到明文规定,从存在漏洞到完善弥补。这一过程的经历完全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在1985年之前我国没有单位受贿的概念或说法,因为既然社会中尚不存在达到犯罪性质的单位受贿现象,所以立法者当然地认为没有对此制定刑法进行惩罚的必要,否则就是法之强人所难。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逐渐单位受贿的犯罪已无法用其他的法律或刑法的其他法条进行规制,当其他法律抑制不了此种违法行为的时候,才能动用刑罚的保护,此时,作为最后手段的刑法才能得以启动。1997年新刑法中明文规定的单位受贿罪,是立法者根据刑法的谦抑性,让单位受贿罪的刑法规范在必要时制定、在必要时存在。
2、单位受贿罪规范的适用中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刑法的谦抑性之一的特性是经济性。立法者在单位受贿罪的制定过程中必须体现的,是对单位受贿犯罪中惩罚成本和收取效益之间的最大平衡:第一,刑法第387条对单位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条理清晰、主体明列、客观要件严明,基本扫清了在单位受贿罪认定上的盲区。但是,在1997年的刑法是否适用如今的经济环境还待商榷。第二,刑法对单位受贿罪的刑罚与自然人受贿罪的刑罚比较起来,明显前者的处罚条件严于后者、处罚后果却轻于后者。这不单体现了单位与自然人在受贿犯罪过程中的社会危害性,还体现了立法者对刑法之人本精神的追求,即在制定和适用刑法时,应把人当作一个正常人,而不是道德高尚或道德低下的人。以刑法谦抑性为出发点,把某种行为是否作为刑事犯罪处理时,应充分考量:在单位受贿现象危害社会的背后,单位的可谴性有无达到刑罚的程度?对单位的处罚要如何体现,应到何种程度?对其犯罪的规制有无违背对犯罪人的期待可能性?等等,以把刑罚之痛苦与恶控制在人的尊严所能接受的范围内,同时以免毫无必要地、毫无异议地强迫生活受一个过于刻板的法律制度的拘束。第三,之所以单位受贿罪的规定特殊于单位犯罪、自然人受贿罪,是因为在其防范范畴内也许更好的手段是道义调制,即刑罚的各种机能有可能通过刑法以外的其他法的效果而运行,充分体现了刑法对其干预的有限性和补充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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