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民间法,如同法律文化一样,还无一致而确定的含义,其理论与实践意义也还未清晰.从法社会学角度看,其最直接的理论意义在于为法学提供了一种新的视角或方法,扩展了法学的视野,丰富了作为法学研究对象的法的内涵。
关键词:民间法国家法法的社会学视角方法秩序
“民间法”是苏力先生在其著作《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首次使用的,这一概念的提出也许只是一种偶然,但其后所引发的反响与争论,可能连作者本人也始料未及。[1]对于“民间法”的研究与讨论也超出了他原来所使用的涵义,扩展与深化而去。“民间法”到底如何界定,与作为国家正式规范的法律规范是什么关系,深入的研究尚待时日。本文拟从法社会学的角度,探讨“民间法”概念的提出所具有的法学方法论意义。
一、概念的提出与争议
“民间法”的概念是从分析“秋菊”们的困惑中,从批判普适主义的法制中提出的,苏力认为,所谓“现代的”法律只是正义的一种,没有资格代表语境的、普适的权利界定和权利保护,没有资格自称“大写的真理”,因为“任何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根本目的都不应是为了确立一种威权化的思想,而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调整社会关系,达到一种制度上的正义。”但是,秋菊的困惑表明,中国当代正式法律的运作逻辑在某些方面与中国的社会背景脱节了。我们必须对流行的西方法权为中心的普适主义和本质主义进行反思,多多关注法治的本土资源的利用。[2](p30)
在此,涉及到的一个深层问题,也正是中国法制建设必须面对的一个难题,即作为国家规范的正式法在实际运作中和民间非正式的规范(“民间法”)究竟是什么关系?存在着什么样的冲突?国家法律在现代化过程中是否压制了民间法及其他传统规范(道德、习俗、宗教和行业伦理等)的成长?是否忽略了这些非正式法律和规范曾长期有效地调整着的那些社会关系?“民间法”之于我国法理的现代化具有什么意义?
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并非一日之功,也不是只靠理论探讨就能解决,但既然问题的核心在于国家正式规范的“国家法”与民间非正式规范的“民间法”之间的关系,弄清“民间法”是什么当属首要的问题。
民间法发端于人类学家和社会学家对于社会整体规范的认识,社会之存在与发展依赖于秩序,秩序之维持则靠的是规范。规范有多种多样,渊源于国家权威者称之为法律,其他则取得了多种多样的称呼:“非国家法”、“非官方法”、“本地法”、“习惯法”、“民间法”等等。非正式规范(民间法)与国家法并非相安无事,其相互的渗透与吸收,冲突与消解在任何国家任何时期都存在。所以,非正式的规范能够也必须进入法学的视野,展示其对秩序的意义,声称其对法律的影响。
其实,在“民间法”的概念提出之前,对于非出于国家的规范的认识与论述早就存在。
根据昂格尔的理解,法有三种类型:互动习惯法、官僚管理法和法制体系法。“在最广泛的意义上讲,法律仅仅是反复出现的、个人和群体之间相互作用的模式,同时,这些个人和群体或多或少地明确承认这种模式产生了应当得到满足的相互的行为期待。我将称其为习惯法或相互作用的法律。”[3](p46)对于习惯法来说,其主要的特点表现为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难以区分,“事实上发生了什么的问题从来不能与应当做什么的问题明确区分开来。”[3](p46)习惯法还有不具备公共性和实在性的特点,以及特别不精确。而官僚管理法则与习惯法不同,是由一个具有政府特征的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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