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但究规定,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司法界也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中止执行的情形是否消失,或者说恢复执行的理由是否存在,人民法院不一定掌握,且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是否主张恢复执行,何时主张,都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情,没有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不应依职权恢复执行。
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已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表明其要求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债权实现的意思,当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应当依职权恢复执行,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不应以申请人提出申请为先决条件。
笔者认为,究竟是根据当事人申请还是依职权恢复执行,执行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不应一概而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含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法律文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的,执行法院就应当依职权恢复执行。对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在执行过程中表示可以延期执行而中止执行的,则应当依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任何人不得干涉。对于此类中止执行案件,执行法院就不应依职权恢复执行;除此情形以外,只要在案件执结以前,申请执行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权利或要求撤回执行申请的,则应视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民事行为在继续延续。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既可依职权也可依申请恢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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