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且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利益应当受到重视,征地补偿范围过宽、标准过高,势必给国家和社会增加财政上的负担。但是,一味地强调整个社会的利益而忽视失地农民合法权益的保障,也不符合社会主义民主的要求和法律公平、公正的精神。为此,我国应当扩大土地征用补偿的范围,将残余地分为损害补偿、经营损失补偿、租金损失补偿以及其他各种因征地所致的必要费用等可确定、可量化的财产损失,列入补偿的范围,以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使农村土地所有权价格中的土地资本及预期收益,在土地征用中得到充分的反映。根据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征地补偿的范围仅限于土地本身、地上的青苗及附着物,以及农业人口和劳动力的安置。至于那些通常所受损失的补偿,如残余地分割的补偿、经营损失补偿、租金损失,以及其他各种因征地所致的必要费用补偿(包括临时租房费用,律师或专家的代理费用)等具有客观价值而又能举证的具体财产损失,均未列入补偿范围之中,使得农村土地所有权价格中缺乏足量的土地资本和土地资本的预期收益。
征地补偿纠纷是否列入法律草案仲裁范围
二十日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八次会议二度审议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草案明确规定:因征地补偿所引起的纠纷不属于该法仲裁范围。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部门研究认为,这类纠纷有两种情况:
一是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此类纠纷涉及行政机关,不应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据此,建议在草案中增加规定:“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征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征地补偿费所引起的纠纷。
农业部提出,实践中由仲裁解决此类纠纷比较困难,各地作法不一样,不将此类纠纷明确列入仲裁受理范围为宜。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征地补偿费引起的纠纷,考虑到有的地方已明确将这一类纠纷列入仲裁范围,建议根据情况通过草案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仲裁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规定予以明确。
原草案第八条规定,县级政府根据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实际情况组织成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新草案将这一条修改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实际情况,可以在县和不设区的市设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或者其市辖区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设立。”
草案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
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
二、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
三、因收回、调整承包土地发生的纠纷;
四、因确认土地承包关系发生的纠纷;
五、因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仲裁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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