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纠纷怎样进行强制执行
时间:2023-08-01 19:23:55 36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房屋买卖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如果一方不履行法院判决书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后,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周德明诉张新江房屋买卖纠纷

2003年2月,原告周德明与其妻刘丽娟以100000元购买管镇街道一套住房,并以原告周德明的名义办理了产权证。2003年4月,原告夫妇因经商资金困难用该房屋作抵押从管镇信用社贷款700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夫妇无力偿还,遂与被告张新江商量由他归还贷款,房屋过户到被告张新江的名下,双方约定,被告张新江归还贷款,房屋产权归其所有。被告张新江将该房屋租给原告周德明夫妇从事服装销售,租金8000元/年,直至原告周德明重新赎回房屋时止。如将来原告有能力收买回房屋,被告张新江以原价卖给原告。此后,被告张新江还清贷款后取得该房的产权,原告夫妇租住在该房屋内,但未按约定给付租金。其后不久原告周德明与其妻刘丽娟离婚并外出无锡打工,但该房屋仍由原告周德明租用。2003年10月被告张新江将该房屋门锁更换,并出租给他人。2004年4月,被告张新江以90000元将该房屋卖给沈涛。原告周德明得知后称其房屋连装潢原价为180000元,已给其和刘丽娟造成损失110000元,要求被告张新江赔偿55000元。后经管镇镇房管部门调处未果,诉至法院。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新江赔偿我的损失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被告与沈涛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已履行了过户手续,沈涛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而原告周德明与被告张新江之间的买回约定是一种债权,不能对抗物权。故原告周德明不能主张被告张新江与沈涛的买卖合同无效,也无权要求被告张新江赔偿其损失。

判决:

驳回原告周德明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0元,由原告周德明负担。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1买回合同的法律效力和性质如何?

2买回合同,该合同与典权制度的回赎权的区别?

另附案例原文:

(二)诉辩主张

原告周德明诉称:2003年2月,我与妻子刘丽娟以100000元购买一套住房,并以我的名义办理了产权证。后因经商资金困难用该房屋作抵押从银行贷款70000元,贷款到期后因经商亏本我们夫妇无力偿还,遂与被告张新江商量由他归还贷款,房屋过户到他的名下,双方约定,被告张新江归还贷款,房屋产权归其所有。被告张新江将该房屋租给我们夫妇从事服装销售,租金8000元/年,直至我重新赎回房屋。如将来有能力收买回房屋,被告张新江以原价卖给我。此后,被告张新江还清贷款后取得该房的产权,我们夫妇租住在该房屋内,其后不久我与刘丽娟离婚并外出打工,但该房屋仍由我租用。半年后被告张新江将该房屋门锁更换,并出租给他人使用。一年后,被告张新江以90000元将该房屋卖给沈涛。我知悉后告诉被告张新江该房屋连装潢原价为180000元,根据约定我有权以原价70000元回赎,被告张新江的行为造成我们损失110000元,我和刘丽娟应各得一半即为5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新江赔偿我的损失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新江辩称:我已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完全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原告周德明何时有能力买回该房屋无法知晓,且双方也未约定出售该房须经其同意,因此本人与沈涛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原告周德明要求赔偿其损失5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周德明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2003年2月,原告周德明与其妻刘丽娟以100000元购买管镇街道一套住房,并以原告周德明的名义办理了产权证。2003年4月,原告夫妇因经商资金困难用该房屋作抵押从管镇信用社贷款700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夫妇无力偿还,遂与被告张新江商量由他归还贷款,房屋过户到被告张新江的名下,双方约定,被告张新江归还贷款,房屋产权归其所有。被告张新江将该房屋租给原告周德明夫妇从事服装销售,租金8000元/年,直至原告周德明重新赎回房屋时止。如将来原告有能力收买回房屋,被告张新江以原价卖给原告。此后,被告张新江还清贷款后取得该房的产权,原告夫妇租住在该房屋内,但未按约定给付租金。其后不久原告周德明与其妻刘丽娟离婚并外出无锡打工,但该房屋仍由原告周德明租用。2003年10月被告张新江将该房屋门锁更换,并出租给他人。2004年4月,被告张新江以90000元将该房屋卖给沈涛。原告周德明得知后称其房屋连装潢原价为180000元,已给其和刘丽娟造成损失110000元,要求被告张新江赔偿55000元。后经管镇镇房管部门调处未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归还贷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周德明与刘丽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一套住房,后以原告周德明的名义办理了产权证。由于经商资金困难以该房屋作抵押贷款,贷款到期后因无钱还款,遂与被告张新江商量由他归还贷款,该房过户至其名下,同时该房租给原告周德明夫妇从事服装生意,直至原告周德明重新赎回房屋。被告张新江按约还清贷款并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原告周德明与刘丽娟租住该房屋从事服装经营,但未按约定给付租金。不久原告周德明与刘丽娟离婚,原告周德明外出打工,但该套房屋仍由原告周德明租用。后被告张新江将该房屋出租给沈涛,几个月后被告张新江又将该房出卖给沈涛。从以上查明的事实,本案中被告张新江与沈涛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已履行了过户手续,沈涛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而原告周德明与被告张新江之间的买回约定是一种债权,不能对抗物权。故原告周德明不能主张被告张新江与沈涛的买卖合同无效,也无权要求被告张新江赔偿其损失。被告张新江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周德明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0元,由原告周德明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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