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转让、交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交换、赠与或者赠与的,应当同时处分附属于土地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附属设施。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交换、捐赠的,应当同时处分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在划拨土地使用权方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明确规定,划拨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除外。《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经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可以转让,符合下列条件的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3)有土地使用权(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冲抵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以及从转让、租赁或抵押中获得的利益。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办理。对未经批准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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