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清城区排污许可证核发(变更)办理(流程、材料、地点、费用、条件)
时间:2023-05-08 15:02:42 6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办理条件

符合下列全部条件,可提出申请:1)根据《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a)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照规定重新审核同意;b)有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c)按照规定进行了排污申报登记;d)按照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配备相应的设施、装备;e)按照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设置排污口;f)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g)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并与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控系统联网;h)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2)根据《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排污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限值、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总量限值或者第十条第三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项(排放污染物的方式、去向等;排污口的数量,各排污口的名称、编号、位置;主要生产工艺、设备;污染物处理工艺和能力)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

二、办理材料

企业法人或企业公司名称发生变化的提交。加盖企业公章。此申请书由申请人用A4纸自行编写,无空白表提供。

企业法人或企业公司名称发生变化的提交。加盖企业公章。

企业法人或企业公司名称发生变化的提交。加盖企业公章。

三、办理流程

网上办理流程

1.申请。申请人登录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清远分厅提出申请,上传电子材料。

2.受理。接收受理人员对材料进行预审,在2个工作日(不计入承诺时限)之内提出预审意见,作出受理决定。申请人符合申请资格,且材料齐全、格式规范、符合法定形式的,预受理,出具电子版《预受理回执》;申请人不符合申请资格或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接件受理人员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预受理后,申请人按约定方式自行或邮寄向行政服务中心综合服务窗口提交纸质材料,接件受理人员当场与网上电子材料审核无误后予以正式受理。

3.审查。受理后,审查人员对材料进行审查,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审批条件的,出具《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不予通过的,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审查过程,发现材料需补正的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提出补正要求,出具《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申请人按要求补正后重新受理审查。

4.领取结果。申请人按约定的方式到行政服务中心领证窗口领取办理结果。

窗口办理流程

1.申请。申请人向清城区行政服务中心环保服务窗口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材料。

2.受理。接件受理人员核验申请材料,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申请人符合申请资格,并材料齐全、格式规范、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申请人不符合申请资格或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接件受理人员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人材料不符合要求但可以当场更正的,退回当场更正后予以受理。

3.审查。受理后,审查人员对材料进行审查,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审批条件的,出具《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不予通过的,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审查过程,发现材料需补正的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提出补正要求,出具《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申请人按要求补正后重新受理审查。

4.领取结果。申请人按约定的方式到行政服务中心领证窗口领取办理结果。

特殊环节

四、办理地点

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六号区广清大道113号区政务服务中心三楼

五、办理时限

10(工作日)

六、办理机构

广东清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综合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

七、办理费用

不收费

八、法律依据

《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2014年)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排污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含重金属、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

(三)在城镇、工业园区或者开发区等运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四)经营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行为。

倾倒固体废物,种植业、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污染源排放污染物,居民排放污染物,以及核设施与核技术应用、电磁辐射项目中有放射性和电磁辐射排放,不适用本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2016年)

第十九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订)(2008年)

第二十条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文章来源: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http://www.gdbs.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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