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在工伤认定后,应当在多长时间内申请劳动仲裁?如果没有正当理由,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60日后再申请仲裁,其权利是否能得到支持?2008年3月7日,江苏通州法院在审理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中对此作出否定的回答,一劳动者因未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不得不撤回诉讼。
原告金某某系通州市某橡塑制品厂职工。2006年5月2日,橡塑制品厂事实上的经营者韩某某在对车间内的储存废旧橡胶炼出油的中间油罐进行检修时造成火灾,致韩某某、金某某等人被烧伤。后韩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2007年5月12日,金某某被通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7年8月26日,金某某被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伍级伤残。2007年12月3日,金某某申请仲裁,同日,通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金某某申诉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金某某于2007年12月24日诉至通州法院。
法院查明,金某某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系由他人转交给金某某,经证人证实,金某某应当在2007年9月7日之前收到通知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期间是60日。原告金某某在2007年9月7日之前即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而原告在12月3日申请仲裁的,其间经过了近90天,故原告已超过仲裁时效。现原告要求按工伤主张赔偿,法院难以支持。经释明,原告主动撤回了诉讼。
法律链接: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
(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
(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
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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