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63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若君(自称),男,25岁,汉族,安徽省潜山县人,文化程度初中,住原籍。因本案于2004年6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若君犯抢夺罪一案,于2004年10月14日作出(2004)海刑初字第11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若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宋若君于2004年6月29日凌晨3时许,到本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52号广东省轻工业学院后门附近,乘被害人颜亚霞不备之机,抢去颜的手提袋1个,内有人民币26元、迪比特牌2051型无线移动电话1部(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86元)。得手后,被告人宋若君在逃跑途中被人赃并获。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颜亚霞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证人洪蓬、谢艳辉及王成君的证言,赃物照片,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宋若君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若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的规定,以犯抢夺罪,判处被告人宋若君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宋若君上诉认为:
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间相互矛盾。
2、上诉人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是在刑讯逼供下取得的。
3、其未曾抢夺。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由公诉人当庭公开列举,并经控辩双方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
对于上诉人宋若君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现场是广东省轻工学院附近的一个小巷,案发当日,上诉人宋若君见被害人携带手提袋孤身一人进入小巷,就跟在其后,伺机下手抢夺,跟踪数米后,即夺抢被害人的手提袋,由于被害人事先有警惕,双方当时有拉扯。得手后,上诉人携赃向轻工学院方向逃跑,被害人则一边喊“抢东西”,一边追上诉人,这时,轻工学院正在值班的三个保安闻声出来,见一名女子(被害人)正在追一名男子(上诉人),于是,三人上前合力抓住上诉人,并当场从上诉人手中缴获手提袋1个。上诉人宋若君犯抢夺罪的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广东省轻工学院保安洪蓬、谢艳辉及王成君的证言以及上诉人宋若君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资证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辩解其没有抢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间相互矛盾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辩解其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是在刑讯逼供下取得的意见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若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原审判决认定宋若君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振中
审判员黄顺
代理审判员马建中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建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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