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集体所有权的取得方式
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归国家享有,我们能享有的只能是集体土地的使用权。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形式
1、合作化。1956年6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其第2条规定,农业生产合作社按照社会主义原则,把社员私有的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第13条规定,入社的农民必须把私人的土地和耕畜、大型农具等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这样,大部分农民通过加入合作社而将其私人所有的土地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
2、公社化。1958年开始人民公社化运动,将合作社集体所有的土地、原未入社的农民的土地以及农民的宅基地、自留地等一切土地归为公社所有。这种公社所有制到1960年就被否定了,但它导致的一切私有土地集体化的结果却保留了下来,因而公社化也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取得的重要方式。
3、调整。1960年,中共中央发布《关于改变农村人民公社基本核算单位问题的指示》,中共八届十次会议通过《农村人民公社条例修正草案》,肯定了土地集体所有制,但对被公社搞乱了的土地权属进行了调整,确定了各农民集体所有权的土地范围。此后,由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合并、分立以及政府部门的干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在一些地方的变动仍然存在。到1982年国家制订新宪法,最终确定了乡农民群众集体所有权、村农民群众集体所有权和村内经济组织农民群众集体所有权三种集体土地所有权形式。
三、集体土地使用权如何转让
1、集体土地使用权买卖:集体土地使用权买卖作为集体土地转让的最广泛的方式,买卖是以金钱支付为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对价。由于买卖是集体土地转让的一种主要表现形式,我们通常所说的集体土地转让一般都是指集体土地使用权买卖。
2、集体土地使用权抵债:集体土地使用权抵债是买卖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一种特殊形式,只不过金钱支付的条件以及期限不一样而已。在集体土地使用权买卖时,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移转和金钱的支付是对等进行的。
3、集体土地使用权交换:以集体土地转让使用权交换方式集体土地使用权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对价不是金钱,而是与金钱等价的其他财产或特定的某一财产权益。集体土地使用人将集体土地使用权移转给同一集体的其他受让人,以此取得同一集体其他受让人提供的特定的财产权益或其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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