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黄某系夫妻,有一子早已成家。1996年4月,丈夫黄某以人民币40855元的房价购得闵行区某小区平价房,后因该房系危房,被调换至闵行区保乐路房屋,但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02年9月,黄某不幸去世。2008年底张某从儿媳处得知,涉案房屋的产权已被登记在儿子、儿媳的名下。2009年1月,张某委托邑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至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得知,儿子、儿媳于2004年已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为了索回自己的权益,母亲将子、媳告上法庭。
在审理过程中,律师又查得涉案房屋于2003年6月曾登记至黄某名下。2003年12月23日,儿、媳竟与去世1年多的父亲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以145000元的转让价款从父亲处受让涉案房屋。2004年2月10日,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登记在两被告名下。诉讼中,张某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无效的同时,要求两被告将涉案房屋的产权恢复原状。儿、媳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表明,涉案房屋系黄某与张某在婚姻关系续存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查,黄某于2002年9月死亡。然作为张某的儿、媳在父亲黄某死亡之后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先办理至黄某名下,然后通过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取得该房屋。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该房屋共同共有人的合法权益,该买卖合同当属无效。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儿、媳应将涉案房屋产权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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