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访确认制度是如何操作的?
时间:2023-07-18 08:15:06 32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募集机构应当在投资冷静期满后,指令本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进行投资回访。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进行的回访确认无效。回访确认是让投资者在一段时间内,对自己所投资的私募产品从自身所能够承担的风险、产品的费率及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方式等进行考量,从而对投资的私募产品更加了解,也加深了自身对投资的理解,在选择新发行的产品能够更加的谨慎。实际上这也是给客户一个解约的时间。在新规出台下的回访制度,不仅能确保投资者为理性投资,保障投资者利益,也意味着私募机构必须更专业化,使得私募市场更健康。因为目前存在着很多金融诈骗,而回访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这类现象。

审理确认案件可以实行听证制度

听证制度作为一项阳光工程,已经运用于赔偿案件的审理。对于在确认程序中如何适用听证,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案件可以进行书面审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进行听证。是否听证由合议庭决定。第十五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案件举行听证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参加听证。确认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撤回确认申请。这一规定为听证提供了法律依据。

我们认为,审理确认案件,主要是对原做出的司法行为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程序合法性进行审查,制定听证程序的目的是保证查清案件事实、对案件进行公正审判。对于事实清楚的,可以书面审理,不进行听证。对于事实不清、申请人与被申请确认违法的人民法院就事实问题存在分歧的,应当听证。根据确认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除申请确认法院不作为和确认申请人因人身权损害申请确认的以外,作出原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负主要的举证责任。作出原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或相关部门不履行听证义务,又不能对其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合理说明的,根据第十五条规定,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确认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则视为撤回确认申请。对于上级人民法院举行听证的,司法解释规定,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参加。作为强制性条款,强调参加听证是下级人民法院的义务,强调了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权。至于听证的形式,可以是多样化的,只要有利于查清案情,都可以采用。

《私募基金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募集机构应当在投资冷静期满后,指令本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进行投资回访。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进行的回访确认无效。

回访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确认受访人是否为投资者本人或机构;

(二)确认投资者是否为自己购买了该基金产品以及投资者是否按照要求亲笔签名或盖章;

(三)确认投资者是否已经阅读并理解基金合同和风险揭示的内容;

(四)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及风险承担能力是否与所投资的私募基金产品相匹配;

(五)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投资者的重要权利、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及频率;

(六)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未来可能承担投资损失;

(七)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冷静期的起算时间、期间以及享有的权利;

(八)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纠纷解决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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