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近期出现的企业老板逃匿、工人无处讨薪的情况,前天,广东省劳保厅厅长刘友君向前来广州视察的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刑法》应增设欠薪逃匿罪,加大对恶意欠薪逃匿的惩治力度。
在金融危机袭来、不少企业倒闭、工人讨薪无门的现实语境下,解决欠薪恶痼,再一次成了相关行政部门的重点议题。而呼吁用入法定罪的手段来对恶意欠薪者进行威慑和处罚的声音,也由来已久。在去年的两会上,就有全国人大代表提交增设恶意欠薪罪的议案,刘友君厅长的建议只不过是这种立法诉求的延续。不可否认,用非常举措来解决当前的欠薪问题是极其急迫而现实的,但这是否就意味着一定要在《刑法》中增设欠薪逃匿罪呢?
一般来说,要把某一种恶俗的社会现象入法定罪,必然是建立在其危害性已相当大,仅依靠公序良俗和行政手段不能纠偏的基础上。入法定罪的背景须是对该类行为的法律约束和强力制裁还存在空白,且这种入法定罪的需求成本是低廉的。
按照经济学的知识来说,将欠薪逃匿入罪应是一种帕累托改进:欠薪逃匿罪从无到有的过程,理该是一种增益的过程。换而言之,它既要是现实必要性的产物,同时也不能搁空其它行政与法律资源,还需具有切实可行的威慑作用。
对年复一年的欠薪逃匿痼疾用治罪重典进行威慑,的确可让人产生帕累托改进的幻觉,但它实际上是对法律的一种透支。因为在法律中早已存在对该行为的处罚细则。
如《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在《刑法》的第313条中,也有着对企业欠薪逃匿行为的具体处罚举措。
就行政手段而言,《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也早明晰了行政手段对欠薪逃匿行为的干预形式。
可见,我们其实并不缺对企业欠薪逃匿行为的强力制裁举措,增设欠薪逃匿罪显然是一种立法资源浪费,有法规重合之嫌。
其实,反省欠薪逃匿现象,更需找准其发轫根源。为什么在政府部门、媒体以及讨薪者本人的合力下,逃薪现象还层出不穷呢?在笔者看来,除了经济不景气大背景下,恶意欠薪逃匿者越来越多的特殊情况外,对该现象苗头遏制不力、打击不严,缺乏长效机制也是一个必须正视的原因。
对欠薪逃匿现象,相关劳动监察部门往往处罚形式单一,以经济手段为主。且多没有真正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条例,缺失预防和解决欠薪逃匿现象的长效机制。在这样的现实语境下,即便增设欠薪逃匿罪,又有几多切实可行的意义呢?
一言以蔽之,增设欠薪逃匿罪只是一种帕累托改进幻觉。切实执行现有法规,踏踏实实依靠机制防患于未然和铁腕治理,欠薪逃匿现象才能被遏制。试图通过设立欠薪逃匿罪来消弭恶意逃薪,是不切实际的法律迷信,既浪费了现有的行政、法律资源,也恐难见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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