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2月,原告薛某因胃病到医院就诊,医院诊断后建议休息一周。后薛某向公司请了7天的病假。孰料,薛某休息期满到公司正常上班,却收到公司一份解雇通知书。解雇的理由是:薛某虽向公司请假,但因没有出具医院证明材料未被公司领导批准,薛某的请假属于擅自旷工。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境内的外资企业同样应当遵守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企业解雇薛某没有依法征求企业内部工会的意见,且薛某因病请假的事实客观存在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支持薛某的诉请。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南通法院一、二审判决撤消了被告企业对原告薛某的除名决定,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工资及经济赔偿金各项损失人民币148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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