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意义上的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时间一般是在风险出现时。当权利人依照合同约定先履行义务有可能要面临对待履行不能实现的风险,当这种风险即将成为现实时,法律赋予先履行一方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因此不安抗辩权的成立必须是当事人预感到合同不能履行的风险时。因此这种不安抗辩权中的不安是立足于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合同期待权,保障交易的安全性。
哪些是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是指在双务合同中,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履行能力严重恶化时,权为保护自己的权益,可以中止履行的权利。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有:
(1)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2)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才能享有不安抗辩权。
(3)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出现履行能力严重恶化的事实,并且存在到期不能履行、难以履行或者不会履行的现实危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七条【不安抗辩权】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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