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某在指控的犯罪行为中起着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
时间:2023-08-08 22:44:31 471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在起诉书指控的关某涉嫌拐卖妇女犯罪案件中,显然鲁武、鲁武妻子小花、关某等构成共同犯罪。在这个犯罪团伙的犯罪行为中,始终贯穿着这样一个总的线索:由周边群众请求——关某联系缅甸的鲁武——鲁武在缅甸物色对象——由鲁武的妻子小花中转或由关某带收买人到缅甸直接接人到武山——到武山后由关某和收买人打钱给鲁武。从上述线索中可以看出关某没有能力独立完成案件,管主要做一些联络、引路、收钱打钱等工作,起到次要或者辅助作用。

在起诉书指控关某的涉嫌犯罪中,犯罪总金额为33.7万元,被告关某仅仅得了零头——4万元,还占不到总金额的12%。但是总金额中还没有减除已经花销的费用(如车费、住宿费、生活费、首饰等物品购置费用)。从数额的归属上看出关某不是最主要的犯罪分子,还是起到了次要的或者辅助作用。况且,管所得4万元由其家属积极筹集,由其亲戚管忠平交到武山县公安局了。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七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检察机关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起什么作用

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的职能定位关于检察机关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职能定位,主要有五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在控辩审三方诉讼构造中居于控方地位,其主要诉讼职能是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对刑事犯罪进行指控。死刑复核程序作为审判程序的一种,检察机关也应以指控犯罪的诉讼职能在其中发挥作用。因此,检察机关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职能是控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主要职能在于法律监督。死刑复核程序的作用主要在于限制死刑适用的数量,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检察机关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作用应体现在对这一精神的贯彻和执行上,其主要起到的作用应该为法律监督。

第三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既要承担公诉职能,同时也要负担法律监督职能。理由为死刑复核程序与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一样同为审判程序,既然为审判程序,就必然存在控、辩、审三方,而检察机关作为指控犯罪的控方理应承担起控诉职能。同时,检察机关还是宪法和法律确认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死刑复核程序里必然还要承担法律监督职能。

第四种观点认为,应该赋予检察机关以自由选择权。根据目前中国死刑复核程序的设置,检察机关本来就处于可以向法院提出意见的法律地位,因而其完全可以根据死刑复核案件的不同情况自行决定对该案提出自身意见还是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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