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于移送鉴定材料如何质证
在鉴定程序开始后,双方应当向法院提交检材,对于医疗纠纷来说主要就是患者钓病历材料。对于双方提交的书面陈述或医学理论书籍,仅是为了支持己方的主观观点而提供的参考意见,不属于检材的范围。
法院应当组织双方对病历材料当面质证,详细记录双方意见,尤其是对于病历材料记录客观性方面的异议,给予当事人发表意见的充分权利。即使双方对于病历材料的客观性认识存在一些分歧,如果双方均认可病历材料作为检材,法院即可按照法定程序向鉴定机构移送鉴定材料、委托鉴定。
二、鉴定书的形式审查
医疗纠纷经鉴定机构鉴定作出鉴定结论后,由于鉴定结论本身涉及专门知识的运用,审批人员往往只能凭自己的专业知识在形式上进行审查,要真正对鉴定的依据、技术手段的运用等专门问题进行实质性的审查是比较困难的。
三、鉴定书需要具备的内容
《证据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1)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2)委托鉴定的材料。(3)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4)对鉴定过程的说明。(5)明确的鉴定结论。(6)对鉴定资格的说明。(7)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在以上的形式审查中,需要注意的是鉴定人的执业范围中是否包括鉴定的委托事项。《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对于鉴定的执业分类作出了明确规定,审判人员应予宙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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