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河南省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常伯阳律师为因故意杀人罪一审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张A提供法律援助,辩护人接受指派后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和调查取证,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二审参考:
(一)一审证据不足,证实张A故意杀人的证据漏洞百出,不能形成证据链条。
1、死者张B的女儿张C的证言证明案发前两天看见张A从村民黄D家出来纯属子虚乌有。
经查许湾乡**村没有黄D这个人,2005年3月8日公诉机关的补充调查也没有进一步核实有没有黄D这个人,如果真有黄D这个人也应该找到黄D进一步核实案发前两天张A是否去过黄D家。因为张C是死者的女儿,证人和死者之间有很明显的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提到的事实进一步落实是很有必要的。
2、左F证明案发后的那年年底在其门市部门口碰到张A的亲戚李E,听李E说案子是张A干的,左F说那是他瞎编的。
左F说听李E说案发当天晚上10点多钟李E给张A一百元是编造的。因为案发的时间是夜里11点钟,如果案子是张A干的晚上10点钟张A无论如何也不会在周口,这也说明左F这个证言是不可靠的。对于李E是否说过这样的话,公安机关也没有提供李E的证言来证明其对左F说过类似的话。公安机关曾出过一个证明材料以证明曾传唤过李E但没有传唤到,这纯粹是在造假,事实上李E曾被公安机关传唤,而且公安机关以李E包庇张A相要胁说要拘留李E,诈取了李E4000元钱才让李E回家。辩护人对李E进行了调查,李E讲他不知道那个案子是不是张A干的,也从来没有跟左F说过案子是张A干的这样的话。辩护人同时又找到了左F向其核实其以前所作的证言,左F说他以前对公安人员所说的都是胡编的。
3、案发前张A到底有没有在**路口东边的那个加油站买过柴油,是否在**市场西边的一个小干店住过没有核实,不能确认张A的供述是真实的。
张A是否在那个所谓的加油站买过柴油没有进行核实,是否真的在那家加油站买过两瓶柴油也无法确定,更无法确认张A的供述是否属实。况且买两矿泉水瓶柴油加油站是否卖给他也是个问题。是否在**市场西边的一家干店住过没有核实也无法确认张A说的是否属实。因为不能排除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的嫌疑。
4、王G的证言没有任何证明力。
曾经和张A关在一个号子的王G的证言并不能证实案子是张A干的。只能证明张A是涉嫌放火杀人被关进来的。2005年3月11日公诉机关对王G的调查笔录是这样记的:问:你是否知道张A是何时因为啥进来的?答:我记得三个多月前他进的我住的狱号,听他说他是因为杀人而进来的。这些话只能证明他是涉嫌杀人而进来的,并不能说明张A是否真的杀了人。
5、证人李H对其向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提出了质疑。
李H系张A的妻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曾说过:这月初十张A回到家第二天离家出走这样一个事。辩护人曾找李H求证,案发时张A是否回过家。李H讲,张A是那年阴历二月初十走的。公安机关问她时他说的是二月初十不是案发时的那个月的初十。她也没仔细看笔录,不知道他们怎么把二月记成了这月。
6、至于张A是否雇用王动力加害张I兄弟这个事情目前还不能形成证据链条。
王动力所谓的录音没有当庭播放,所以不知道这个录音是否真实存在,张A自始自终都不承认拿五千元钱让王动力加害张I兄弟这个事,也表示不可能存在这样的录音。所以是否存在雇用王动力杀人这个事实还无法确定,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这个事实,也只能认定张A有加害张I兄弟及家人的动机。
7、整个侦查过程没有让张A进行过现场指认,从程序上存在很大瑕疵,因而影响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8、张A自述他被抓后遭遇刑讯逼供被迫作了有罪供述,并展示了其手腕上的伤痕,所以张A的有罪供述是非法获取的应当排除不足以采信。
(二)张A没有作案时间,应当排除其作案的嫌疑。
根据张A的辩解案发时他在湖南永州修高速公路,当时的工头是许湾乡小王庄的王J。辩护人随即找到王J进行了解,王J肯定地说张A是2002年二月去找他的,,阴历阳历记不清了反正比现在这个时节要早。(注:现在指辩护人找他调查时的月份,调查时的日期4月10日),在永州大钟桥乡修高速公路,吃住他们都在一起,王J同时强调张A一直没有离开过工地,直到六,七月份活干完了,张A才走。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张A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的规定应当判决张A无罪,另外根据辩护人调查张A没有作案时间的证据,可以排除张A作案的可能,也应当依法对张A作出无罪判决。
辩护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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