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北京佳龙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1月12日,在北京华都饭店举行秋季拍卖会。当日上午,原告进入被告的拍卖现场,并翻阅了拍册。
拍卖结束后,原告于当日下午到被告办公地点选中被告拍册中第六十六号拍品,要求购买,后双方办理了买卖交接手续。原告共花3.3万元购买了被告拍册中第六十六号拍品即黄均的仕女画。
此后,原告认为从被告处购买的黄均的仕女画非真品,与被告产生矛盾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购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
庭审中,原告未能出示其从被告处所购买的黄均的仕女画系赝品的有效证据。被告则不同意为原告退货,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当事人就其诉讼主张负有举证的义务。本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字画,被告将原告选好的字画卖予原告并收取了对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
现原告认为被告卖出的字画为赝品,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应举证予以证明。由于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不能在庭审中出示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2006年9月20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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