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视同工伤(工亡)赔偿案例
【案情概要】2006年王某(王*、王**儿子、曹**丈夫、王***父亲)与陕西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关系。2007年4月19日王某在长**公司办公室上班时,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后王某家属20多人三番五次到王某公司聚众闹事,要求赔偿王某命价及抚恤金共计35万元。用人单位一开始有意按25万元私了,但多次谈判失败。迫于无奈,用人单位聘请余伟安律师出面协调解决此事。
【案件处理过程】余律师了解案情后认为王某之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而且按照工伤赔偿标准,用人单位并不需要支付25万元的赔偿金。因此建议可以通过给予死者家属工亡待遇的方式化解纠纷。具体的做法有:
一、申报工伤。
1、说服家属配合单位依法提起工伤认定,使该案处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避免家属找后账。
2、作为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亡职工相应的待遇,通过法律程序和法律标准,从而树立用人单位公司的权威和形象。
3、主动申报工伤,化解纠纷,避免其他行政责任。通过余律师的解释说明,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很赞同工伤认定及依法进行赔偿的方案。
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标准进行谈判协商。具体谈判过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供养亲属范围的确定和支付方式。王某家属聘请的律师认为死者王某母亲年龄虽然不到55周岁,但身体多年有病,主张其也属于供养亲属范围,而余律师认为法律规定很明确,只要没有鉴定结论表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即不能算。后王某家属一方放弃该要求。针对供养亲属抚恤金支付方式问题,王某家属主张一次性支付,计算年限为王某儿子年满18周岁。而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及陕西地方规定(包括西安地方规定)都没有适用于王某案件的一次性支付规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的是,按月支付。所以严格讲只能按月支付,如果要一次性支付,则不能计算年限太长,数额太高。必须综合考虑企业一次性支付的风险和利益损失。随后双方都做了适当的让步。
三、依法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并依法进行公证。由于受害人家属多次闹事,给单位领导造成很不好的影响,为了避免当事人反悔,进行公证以警示。
四、积极主动出面主动承担责任,并先期支付一部分费用,并联系公安派出所救火。受害人一开始非常不理智,多次到单位闹事。作为代理人,余律师主动联系单位并出面应对受害人家属表示愿意依法赔偿。而且协调让单位先期支付一部分费用。在受害人家属情绪过激时,余律师恩威并施,讲法明理,告诉当事人要依法维权,并联系派出所及时化解了冲突。最终使该纠纷在合法的程序中圆满解决。
【双方和解】视同工亡赔偿协议书
协议人(甲方):陕西长**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总经理。
住所地:西安市含光路1号怡和大厦A座**层。
协议人(乙方):王*,男,195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家住蓝田县蓝关镇**村**组,农民。
王**,女,19**年2月**日出生,汉族,家住灞桥区**镇**村三组,农民。
曹**,女,1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家住蓝田县**镇**村三组,陕西林顿公司员工。
王***,男,2005年**月28日出生,汉族,家住蓝田县**镇**村。
2006年王某(王*、王**儿子、曹**丈夫、王***父亲)与陕西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关系。2007年4月19日王某在长**公司办公室上班时,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双方经多次协商,最终达成如下协议:
一、王某在长**公司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王某应当视同工伤处理。现已经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视同工伤(详见市劳工通[2007]474号)。甲乙双方对此无异议。
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甲乙双方确认供养亲属只限于王***一人。协商中,甲方要求除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支付外,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月支付。而乙方要求所有工伤赔偿费用一次性支付,项目和标准为:丧葬补助金9216元(15366),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3728元(153648),供养亲属抚恤金77760元,共计160704元。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国家现有法律法规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并无一次性支付的相关规定,考虑到乙方的实际困难情况,经双方自愿平等协商同意一次性解决,甲方支付乙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十三万元。
三、协议第二条的三项费用在扣除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五万元后,剩余款项由甲方于本协议签字盖章并公证后向甲方代表支付。款项支付后,甲乙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葛。乙方内部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依法合理分配工伤赔偿款项,如果乙方内部因分配款项发生纠纷,甲方不负任何责任。
四、本协议从双方签字盖章并公证之日起生效。王***签字由其法定代理人曹**代理签名并捺印。
五、本协议一式五份,各当事人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协议人:
甲方:陕西长**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乙方:
年月日
(备注:此案例为余伟安律师工作室07年案例,余律师受用人单位委托担任代理人经过多次交涉成功说服工亡职工家属放弃35万元不合理要求,最终接受用人单位提出的合理解决方案。)
交通事故工伤赔偿案例
(一)交通事故工伤赔偿案件介绍:
贾某系某公司的主管,2009年1月前往公司的路上,被一辆轿车撞伤。随后,贾某被送往医院抢救。由于医院抢救及时,贾某只是面部挫伤,腿部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贾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对方负全部责任。经过一段时间的疗养后,贾某痊愈出院。但在如何向肇事方索赔以及向单位要求工伤待遇上却遇到了两难。因为单位认为他不是在公司受到伤害,不属于工伤,同时公司认为他的损失应当由肇事方承担。那么单位的说法正确吗?
(二)交通事故工伤赔偿案例分析:
首先可以确认,贾某在这个案件中享有两个诉权:
因上班途中受到伤害要求工伤待遇的社会保险纠纷诉权
因肇事方引发交通事故给贾某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诉权。
1、贾某因为上班途中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依法构成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单位的说法是不正确的。对于贾某的伤害,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尽快为贾某申报工伤。贾某也可以自己或者委托律师为其申请工伤认定,为下一步主张工伤待遇做好准备。
2、贾某可以同时要求肇事方和单位支付自己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等。贾某单位之所以认为他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肇事方承担,而不是单位承担,也是有由来的。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不再发给(但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根据上述规定,员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是不能重复享受的。但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此不再作相应规定。而2003年12月26日公布,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这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一种是生命权、健康权侵权纠纷,一种是劳动合同纠纷。所以,贾某可以分别主张且不相互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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