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措施对发展中国家竞争优势的制约
时间:2023-04-29 20:01:58 21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什么是倾销

《GATT1994》第6条规定:“用倾销的手段使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如因此对一缔约方领土内一已建立的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威胁,或实质阻碍某一国内产业的建立,这种倾销应该受到谴责。就本条而言,如一国出口至另一国的产品的价格符合下列条件,则被视为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一进口国的商业

(a)低于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供国内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或

(b)如无此种国内价格,则低于

(1)正常贸易过程中同类产品出口至第三国的最高可比价格;或

(2)该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销售费用和利润”

构成“受谴责的倾销”需要具备两个要件:第一,出口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进入进口国市场;第二,倾销行为对进口国的国内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产生实质性威胁或对进口国国内工业的新建产生实质性阻碍。显然,“正常价值”是衡量是否倾销的重要指标。

正常价值就是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供国内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确定正常价值时还必须注意以下两个限制因素:

1.不纳入出口国正常贸易过程的供国内消费的同类产品

乌拉圭回合谈判各方就反倾销问题达成的《关于执行第六条的协议》(以下简称《反倾销措施协定》)第2.2.1条规定:“当同类产品以低于单位(固定和可变)生产成本加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的价格在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或对一第三国销售时,如果由主管机关确定此类销售属在一持续时间内以实质数量且不能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收回成本的价格进行时,则以价格原因将其视为未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行的销售,且可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不予考虑。如在进行销售时低于单位成本的价格高于调查期间的加权平均单位成本,则此类价格应被视为能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收回成本”。

2.出口国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同类产品的销售水平具有足够数量

根据《反倾销措施协定》第2.2条的脚注,出口国国内市场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销售如占被调查的产品销往进口成员销售的5%或5%以上,则此类销售被视为确定正常价值的足够数量,但是如有证据表明较低比例的国内销售属进行适当比较的足够数量,则可接受该较低比例。

二、反倾销措施是对发达国家产业的保护

以澳大利亚为例,反倾销案件的增加大体上与澳大利亚制造业的国际竞争力变化相一致,澳大利亚制成品的竞争力越低,此时要求保护的心态越强烈,因此当1983年单位劳动成本相对最高时,竞争力最低,反倾销案件的发起数也达到了最高。从对澳大利亚反倾销情况的分析中可见,似乎反倾销的发生依赖于国内经济情况,与国内工业竞争力的升降有密切关系。这就是说,反倾销措施是贸易保护的手段而不是所标榜的为“公平竞争”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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