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可能是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推定加害人)。具体如下:
1、责任主体是建筑物的使用人:是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建筑物的实际使用人(建筑物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其他使用建筑物的人);
2、责任主体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
3、责任主体是无法举证排除自己是侵权人的建筑物使用人。
若正在施工的单位出现高空坠物事件,应由施工单位和建筑单位负责。若建筑物已经施工完成,为所有人所拥有,高空坠物事件发生后但找不到明确的侵权人的,则采取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所有人、承租人和管理人(即物业公司),承担法定责任。
一、《民法典》中对于高空坠物的相关规定增加的内容
首先,《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增加了“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一般性禁止规定,成为所有人的一般行为义务,并为建筑物抛掷物品致人损害奠定了基础。
其次,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增加了“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明确了如果能够证明具体侵权行为人的,则只能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
再次,《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还规定,发生高空抛物或者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情形,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从而赋予了受害人请求公安等国家公权力机关予以救济的权利。
另外,《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还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若其未尽到该义务,则应当承担《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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