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逮捕阶段实行刑事和解的必要性
时间:2023-08-18 09:03:01 30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有利于减少对犯罪嫌疑人不必要的羁押,避免交叉感染

从近年来审查批准逮捕的案件来看,存在大量的因邻里、亲属、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犯罪案件。按照高检院的要求,这些案件应当慎用逮捕措施,从有利于缓和矛盾、化解纠纷出发,对社会危害性已经消除、没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不得采取逮捕措施。但这类案件移送审查逮捕后,因为矛盾没有化解,被害人往往情绪激动,强烈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如果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易造成被害人上访,引发群体事件,造成社会的不稳定。部分检察机关为了息事宁人,往往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一旦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最少面临二至三个月的羁押,羁押五六个月也属正常,甚至有的案件羁押一年以上,造成犯罪嫌疑人不必要的羁押,浪费司法资源,且容易造成交叉感染,不利于社会的和谐。而在审查逮捕阶段实行刑事和解就会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

(二)有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促进社会和谐

在以往办理审查批准逮捕案件中,被害人没有参与的权利,只能被动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结果,只有在案件作出决定后,对不构成犯罪不批准逮捕的案件才有申诉的权利。一旦申诉被驳回,就有可能发展到长期上访,甚至越级上访,而被害人受到的经济损失也只能到法院审判阶段才能解决。但到了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一般都会因被批准逮捕而羁押三个月以上,经济条件不是太好的被告人往往会不同意调解,任凭法院判决。有的犯罪嫌疑人甚至扬言,就是把钱花在法院也不赔偿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不到保障,使双方的矛盾日益加深。在审查逮捕阶段实行刑事和解制度就能够使上述问题得到解决,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权利得到保护。在刑事和解过程中被害人能够在一个相对平和的环境中叙说因犯罪行为给自己及家庭造成的伤害;犯罪嫌疑人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属带来痛苦,知道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从而促使其真诚地认错、觉悟,加上司法机关和被害人在和解过程中对其充分尊重,使其消除误解和敌意,使其能尽快地重返社会。被害人与加害人通过刑事和解这种契约形式达成谅解、同情和经济赔偿,最大限度地实现了被害人权益的恢复和公共利益的保护。例如,犯罪嫌疑人付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致被害人刘某某当场死亡,其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有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对付某某应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但考虑到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容易引起被害人的上访,引起矛盾激化。该案提请批准逮捕后,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按照《市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办理案件暂行办法》的要求,及时告知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在审查批捕阶段双方可以达成刑事和解,及达成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并组织双方进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付某某作出了不予批准逮捕决定。

审查逮捕阶段实行刑事和解的程序

(一)刑事和解程序的提起

人民检察院收到移送审查批捕案件材料后,经审查符合刑事和解的有关条件,经检察长批准,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辩护人、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送达《人民检察院刑事和解告知书》。《人民检察院刑事和解告知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1.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可以在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的组织、见证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也可以在人民调解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下,或者自行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2.刑事和解协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刑事政策要求,不得违反社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

3.刑事和解必须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进行,履行前双方可以随时退出刑事和解协议。

4.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在刑事和解过程中陈述的案件事实,若本人未在其后的诉讼程序中陈述或确认,不得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5.刑事和解的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认罪并向被害人或者其亲属道歉,并对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作出赔偿,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对犯罪嫌疑人表示谅解并同意对犯罪嫌疑人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6.已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或者建议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法定代理人可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检察机关应当记入笔录并由双方签名、盖章。对双方自行和解的,符合刑事和解有关规定的,检察人员要对协议进行审查确认。

(二)对刑事和解协议的审查

1.检察机关应审查刑事和解协议是否在双方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从提出和解申请到达成和解协议的全过程均应该是受害人、被告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任何形式的强迫、威胁、引诱进行和解的行为均不符合双方自愿原则的要求。和解协议履行前双方可以随时退出和解程序,禁止强迫、威胁或诱使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接受和解协议。因此检察机关应对刑事和解协议签定的自愿性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要询问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刑事和解协议是否是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没有受到胁迫、蒙蔽。如果需要犯罪嫌疑人家属协助赔偿被害人损失,还要询问犯罪嫌疑人家属是否同意承担赔偿费用。只有在认为和解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才能给予确认。

2.检察机关应对和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审查首先,应审查刑事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刑事和解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刑事政策要求,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其次,刑事和解协议的内容应该尽量涵盖所有的赔偿事宜,对于遗漏的内容应建议双方进行协商,达成新的协议。再次,对于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的不予确认,建议双方再次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后予以确认。

3.在审查逮捕阶段实行刑事和解制度的模式

(1)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这种模式通常适用于双方积怨不深并且有和解意愿的轻微刑事案件。在犯罪嫌疑人认罪的前提下,被害人和加害人通过沟通、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从和解的启动到协议内容的确定,检察机关通常不参与其中,只是告知双方当事人刑事和解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2)检察机关主持刑事和解模式这种模式是由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双方沟通、劝解,说服双方就经济赔偿、悔罪道歉等问题达成协议,促使被害人放弃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纠纷解决方式。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于具备和解基础的案件进行积极主动的居中调解。对于被害人报复欲望强烈的案件,检察人员必须进行积极的协调,进行各种疏导、安抚工作。在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组织下,犯罪嫌疑人就加害行为道歉求得对方谅解并提供经济赔偿,被害人对加害行为进行谴责、诉说心理创伤并提出赔偿要求。通常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当场道歉,双方当场签订和解协议,并就案件的善后事宜作出决定。

(3)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社区、居委会调解模式这种模式引入了中立的调解机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社区、居委会主持调解。检察人员主要负责筛选适当的案件交于上述调解机关进行操作,并在调解成功后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对符合刑事和解政策的依法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缓解因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造成的社会矛盾,修复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双方的社会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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