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在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笔者认为,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围绕以下几方面开展刑事和解的介入工作。
一、切实开展刑事和解启动前的释法说理工作。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一般在刑事和解程序启动后才针对刑事和解的内容、作用向被害人和嫌疑人家属进行详尽说明,对于和解启动前的释法说理工作未予应有重视。笔者认为,侦查监督部门承办人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时,对于通过阅卷发现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且不涉及到不可适用刑事和解的情形时,应当主动和双方当事人进行联系,告知其和解的作用和步骤,做好捕前的释法说理工作。这种释法说理实际体现为一种开展刑事和解的建议,检察机关不一定要在所有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中亲自主持和解进程,因此不会过多加重检察机关的工作量。
二、加大对刑事和解内容的审查力度。和解本身对于审查逮捕阶段的意义,在于判断逮捕的必要性,因此侦查监督部门应当通过审查和解内容,对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程度作出判断。
侦查监督部门对于刑事和解内容的审查,首先应当关注和解自愿性。实践中,有的犯罪嫌疑人在预审阶段进行供述、被害人进行陈述时,已经明确表明了和解意向;而有的则明确拒绝和解。若双方当事人提出了和检察机关掌握的言词证据中内容相反的请求,侦查监督部门有必要对这种态度的变更进行必要的询问,以获知其中的缘由,从中判断这种和解意向的变化是否存在当事人受到胁迫、诱骗等外力因素,并从中获知公安机关是否存在非法要求被害人或者嫌疑人家属接受和解的事实,及时发现纠正违法线索。
其次,侦查监督部门应当注意审查刑事和解协议书本身的合法性问题。例如是否涉及到不适宜和解的内容。实践中,有的刑事案件由于涉及到社会利益甚至国家利益,侦查监督部门有必要向当事人讲明此类案件缺乏适用和解的法律基础,从而避免刑事和解范围的不当扩大。
再次,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将对和解协议的审查和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判断有机结合起来。有的犯罪嫌疑人侦查阶段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甚至出具了书面供述,此时若嫌疑人家属出具了相应的和解协议,应当据此认定在犯罪嫌疑人有悔罪态度,犯罪嫌疑人供述同和解协议在证据上相互印证,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而如果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认其犯罪事实,甚至有抗拒抓捕行为,那么和解协议实际仅是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家属之间的合意,无法证实犯罪嫌疑人自身的和解意愿,故对于这类协议,不宜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小的证据,不能认为无逮捕必要性。
最后,对和解协议的审查,也应当注意审查文书的形式要件。虽然在诸如盗窃、诈骗等侵犯财产类犯罪中,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退赔了全部赃款,被害人可能在未额外提出赔偿金的情况下就和犯罪嫌疑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多数的轻微刑事案件中,和解还是基于赔偿款的支付。因此,被害人或者嫌疑人家属在提交和解协议的同时,应当提交证实赔偿款已经按约交纳的证据材料,同时提交双方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加强对存在和解可能性案件的捕后通报。由于审查逮捕阶段办案期限较短,双方当事人可能在此期限内无法达成和解协议。对于那些表达了和解意愿并已作出和解努力,但由于办案期限等非自身因素导致和解协议未能按期达成的情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本院的审查起诉部门进行通报,提醒上述机关和部门在和解协议达成且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较小的前提下,变更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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