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文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海南经济特区股份合作企业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997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7年8月25日海南经济特区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鼓励、引导和促进股份合作企业的发展,规范其组织和行为,维护企业、企业投资者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动企业职工的积极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经济特区小型国有企业、城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组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和新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所称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所称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所称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所称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依照本条例设立的,兼有股份制与合作制特点,实行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股份合作企业承担责任,股份合作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承担债务责任。第四条股东按照股份合作企业章程的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股东也可以采取合同的方式,约定有关合作事项。第五条改组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吸纳本经济组织以外的入股资金不得超过本企业总股本的49%。第六条依照本条例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在企业登记时,应当标明“股份合作”;企业名称,应当标明“股份合作公司”或者“股份合作经济社”。第七条组建股份合作企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二)资本合作与劳动合作相结合,充分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三)企业实行按劳分配、按股分红、同股同利;(四)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第八条股份合作企业经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第九条股份合作企业依法开展经营活动,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和管理。第十条股份合作企业的合法权益和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或者非法干涉。第二章设立第十一条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可以采取原有企业改组和新组建两种方式。第十二条以城镇集体所有财产、农村集体所有财产折股设立股份合作企业的,由集体经济组织在充分听取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意见后作出决定。第十三条小型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企业的,由职工大会作出决议,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第十四条新组建的股份合作企业,应当由8个以上作为职工股东的出资者共同出资设立。出资者可以推选代表或者委托他人办理企业设立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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