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业务员说的和合同不一致想退保是可以的。退保是指在保单的有效期内,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中途宣告解除保险合同并注销保险单的行为。在保险合同没有完全履行时,经投保人向被保险人申请,保险人同意,解除双方由合同确定的法律关系,保险人按照相关法律及合同的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退保的流程主要包括:
1、投保人需要向保险公司递交退保申请书;
2、保险公司对投保人递交的退保申请书进行审核,若是通过审核的话,需要由保险公司的业务管理部门出具退保批单;
3、投保人需要携带身份证以及退保批单前往保险公司办理退保,并领取退保的费用。
保险业务员索要劳动合同赔偿
保险业务员基于保险代理合同,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劳动争议赔偿。日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其与保险公司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而是保险代理关系。
吕先生诉称,经平安保险人寿公司培训合格后被录用,成为试用保险代理业务员,并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书(2003版)》。在与平安保险人寿公司第二次订立保险代理合同,即《保险代理合同书(2008版)》七天后,该保险公司却无故更换了其的业务号,致其与保险公司的代理合同无法履行。后吕先生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撤销保险代理合同并支付共计18000元补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吕先生的申诉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吕先生认为,其与平安保险人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保险代理合同》约定本合同的订立并不直接或间接地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违法的,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平安保险双方有劳动关系,要求平安保险双倍支付工作十一个月的工资21000元,要求平安保险支付生活困难补助费、交通补助费、社会保险等费用6600元;平安保险辞退原告没有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告知,故原告要求平安保险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000元;要求法院确认保险代理合同效力;平安保险单方面违约,要求平安保险支付违约赔偿金50000元;要求平安保险支付原告车旅费、拜访客户电话费、宣传平安保险资料费、请客送礼费等1800元;支付原告为保留业务号被迫买保险的4045元,并承担同期银行利息;平安保险任意剥夺原告劳动权,歧视再就业,侵害原告的名誉权、人格尊严权,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故要求平安保险支付原告精神伤害抚慰金100000元;要求平安保险支付原告佣金提成176000元;要求平安保险退还入司押金500元。
庭审中,平安保险辩称:2007年8月6日,原告与平安保险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2003版)》。2008年5月,原告没有达到平安保险要求的最低成绩。2008年5月6日,平安保险与原告解除保险代理合同,同时取消了原告的保险业务号。2008年4月30日,平安保险对保险代理合同进行了修订,平安保险的工作人员给原告《保险代理合同书(2008版)》,但是并没有收回,该保险代理合同并未成立。原告与平安保险订立的保险代理合同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保险代理关系。根据《保险代理合同书(2003版)》的约定,平安保险享有任意解除权,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平安保险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人格尊严权,不同意支付平安保险精神伤害抚慰金。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保险代理合同,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2003版)》、《保险代理合同书(2008版)》均约定,甲乙双方基于本合同,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即甲方委托乙方在授权范围内代理人身保险业务,承担该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乙方从事约定的代理行为,获得甲方支付的代理费。本合同的订立并不直接或间接地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上述约定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合法有效。加之双方均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故原告认为该条款无效,缺乏依据支持。法院认定原、被告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为保险代理关系。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剥夺原告劳动权,并侵害原告的名誉权、人格尊严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伤害抚慰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基于保险代理合同产生的纠纷,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判令驳回原告吕忠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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