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代为出资型
代为出资型的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之所以称其为“代为出资”主要是因为该出资是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的名义进行的投资,而实际出资的则是请托人本人。这与直接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财物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就是受贿行为。
(二)坐收“利润”型
坐收“利润”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名为参与合作投资,但没有实际出资且不参与管理经营而获取经营“利润”。国家工作人员既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参与经营管理,而获得最终之“利润”,所以称其为“坐收”。构成此种类型的受贿应当具备:参与合作投资、没有实际出资、没有参与管理经营、获得经营“利润”四个要素,缺一不可。作为投资一方,无论是用技术、管理、劳务出资,还是以现金、实物出资均可,因而只要参与经营管理或者实际出资的,都不会构成此种类型的受贿。当然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是真实的投资,投资的回报——“利润”也应当与其付出(无论是何种出资)成比例,明显超出正常比例的“利润”部分往往就是一种变相的行贿和受贿,但是对于比例的界限司法解释没有明确,也只能以商业惯例来判断。
(三)两种受贿类型的关系
很显然,第一种类型的受贿虽然由请托人代为出资,但资金是归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名下,视作其出资,收受的为出资资金本身。第二种类型的受贿假借合作投资的幌子,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出资而坐收“利润”。所谓“利润”只是掩盖其受贿财物实质的美丽外衣,手段方法更为隐蔽和狡猾。由此可见,两者之间应当是一种并列关系,不存在交叉和重合。
一、合作投资型受贿
早在1984年,党中央、国务院就下发《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的文件,明确规定,“决不允许运用手中的权力,违反党和国家的规定去经营商业,兴办企业,谋取私利,与民相争。”该文件要求“乡(含乡)以上党政机关在职干部(包括退居二线的干部),一律不得以独资或合股、兼职取酬、搭干股分红等方式经商、办企业;也不允许利用职权为其家属、亲友所办的企业谋取利益。”
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合作开发公司或者以其他形式合作投资,都是不允许的。然而由于该文件属于国家机构人事管理规范,不具有刑事法律上的意义,对于打击合作投资型受贿有天然的缺陷。加之,合作投资型受贿具有手段隐蔽、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犯罪金额较大的特点,为惩治腐败,严厉打击贿赂犯罪,《意见》对新型权钱交易受贿行为的性质予以了明确,对贿赂行为的此罪与彼罪、罪与非罪做了进一步界定,较好的解决了当前办理受贿犯罪案件中紧迫而突出的适用法律依据问题,维护了国家公务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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