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人大代表选举的程序和规定
时间:2023-07-05 20:14:22 44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乡镇人大代表选举程序:

1、选民登记

(一)选民登记单位。乡镇人大选举选民登记是按选区进行的。根据选举法的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实践中选民登记一般以户籍为准,若户籍不在该选区也可以登记为该选区选民。而村委会选举选民登记是按村进行,不存在划分选区的问题。

(二)选民资格确认。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选举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与宪法的规定是一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具体到某个村村民选举权的确认与选区选民的确认有所不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确认以户籍在本村并在本村居住为准;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若本人表示参加选举也应当列入;户籍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也可以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三)选举资格申诉。对于确认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异议的,选举法规定,“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没有规定可以到法院起诉这一法律救济途径。

2、选举机构

选举法规定,“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村委会换届选举,乡级设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负责指导、部署、监督村委会进行选举工作。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村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经村民会议或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推选1人为主任,主持选举委员会工作。法律没有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受谁的领导,体现了高度的村民自治。法律均明确规定了相关候选人不得担任选举机构成员,依法保障选举委员会与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公正立场,以保障选举的公平、公正、公开。

乡镇人大代表选举:投票程序

本程序设计,适用于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中,设立秘密划票间和实行公开计票的乡镇。

(一)投票方式

(1)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办法。

(2)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流动票箱不应成为主要的投票方式。

(二)投票选举的主持人

(3)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委派的人员主持。

(4)被确定为正式代表候选人的人员以及有直系亲属被确定为正式代表候选人的人员,不得主持投票选举。

(三)选举工作人员

(5)选举的监票员、计票员,由选民推选。如选民推选的监票员、计票员为正式代表候选人或有直系亲属被确定为正式代表候选人,选举主持人应向选民说明其应该回避,另行推选监票员、计票员。

(6)其他选举工作人员,如发票员、代写选票人员、秘密划票间工作人员、流动票箱工作人员等,由选区领导小组指派。被确定为正式代表候选人的人员以及有直系亲属被确定为正式代表候选人的人员,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

(7)每个票箱(包括流动票箱),均需设置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

(四)代表候选人委派监督人

(8)每名正式代表候选人均可以委派一名在本选区具有选民资格的人作为选举监督人,监督选举是否公开、公正。

(9)代表候选人委派的监督人,应事先通知选区领导小组。

(10)代表候选人不得委派选区领导小组成员以及选区领导小组指派的工作人员为监督人。

(11)代表候选人委派的监督人,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亦不应被选民推选为监票员、计票员。

(12)代表候选人委派的监督人,监督发票、划票、计票过程,但不得进入秘密划票间,亦不得干扰发票、划票、计票的进行。

(13)代表候选人委派的监督人如发现选举中有不正当行为甚至违法行为,需向选举主持人报告,由选举主持人和选举工作人员制止或进行处理,代表候选人委派的监督人不得自行处理或强行制止;代表候选人委派的监督人自行处理或强行制止投票人及选举工作人员的行为,均被视为不正当行为。如果选举主持人和选举工作人员对代表候选人委派的监督人反映的问题不予理睬或不予解决,监督人可向选举委员会反映情况,由选举委员会解决其提出的问题。

(14)如代表候选人不愿意委派监督人,即等于候选人主动放弃此项权利,但不得要求其他代表候选人亦不委派监督人。

(五)选票发放

(15)专设选票发放处,每一选票发放处至少配备工作人员两名。

(16)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选举委员会同意选民使用身份证参加选举的,选民可凭身份证领取选票。

(17)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受委托的选民在领取选票时,必须出示委托人的书面委托。

(18)选票发放处的工作人员在查验选民证或身份证、委托投票证明,并核对选民登记名单后,方可发出选票。

(19)使用流动票箱,工作人员亦需查验相关证件并核对选民名单,方可发出选票。

(六)选民划票与投票

(20)无论是召开选举大会还是设立投票站,必须设立秘密划票间,并鼓励选民使用秘密划票间。

(21)选民进入秘密划票间写票,无论是选举工作人员还是其他选民,都不得进入秘密划票间。

(22)选民如果是文盲或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选票。

(23)每个投票箱至少配备两名工作人员,并保证选民投票有序进行。

(24)选民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七)公开计票

(25)计票以选区为单位统一进行,并告知选民计票的时间。

(26)选民和代表候选人委派的监督人可以观察计票过程,但不得对计票进行干扰。

(27)监票员、计票员负责计票工作,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计算出各代表候选人和非候选人的得票,做出记录,由监票员签字,并当众宣布投票结果。

(28)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29)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选举,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本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30)投票结果上报选举委员会后,经选举委员会审核符合程序,无违法事件发生,由选举委员会在各选区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八)选民投票统计

(31)各选区对在选举大会、投票站、流动票箱投票的选民,应分别进行统计。

(32)各选区对委托投票的选民人数应做出专门统计。

(33)各选区对女性选民投票的人数,应做出专门统计。

(九)其他事项

(34)如需再次投票或另行选举,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35)在投票中出现的违法事件,由选举委员会依法处理。

(36)人大代表选举的投票程序,由选举委员会解释。(转载本文请注明“中国选举与治理网”首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十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一条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三)确定选举日期;

(四)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主持投票选举;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省、自治区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直辖市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千名;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

(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四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五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四十名;[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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