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0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之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赔偿损失及二倍以下惩罚性赔偿,即既可以要求其赔偿实际损失,同时可以主张所受损失的2倍以下惩罚性赔偿。
医疗产品责任主体
医疗产品责任纠纷案件被告的确定,需从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予以分析。现代生产条件下,产品从设计制造、生产到销售、使用,形成了一个以若干环节相连接的链条,在链条的每一环节上都有可能产生损害,而法律所关注的环节就是从产品产出后到达实际使用者之间的过程,在该过程中受害人成为产品责任案件的原告,与产品责任有关联的人包括在使用环节之前所有接触产品者,包括制造、运输、贮藏、销售者,也包括在使用环节中的维护、修理者。从责任承担的角度划分,被告主要分为产品制造者与产品提供者(包括销售者)两大类。上述产品使用者与产品制造、提供者之间形成产品责任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明知医疗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患者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生产者、销售者赔偿损失及二倍以下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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