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承团。
委托代理人:范志恒。
被告:登封市公安局。
法定代理人:任长霞。
委托代理人:吴晓敏。
张伟民。
第三人:冯桂琴。
委托代理人:陈光涛。
原告邓承团不服被告登封市公安局2003年11月12日作出的登公字第0555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承团及委托代理人范志恒,被告登封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敏、张伟民、第三人冯桂琴及委托代理人陈光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1月12日,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以原告邓承团故意损坏公私财物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邓承团治安拘留5日的处罚。原告不服,于2004年2月2日向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登封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登封市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于本院称:2003年6月前,第三人未和我协商,擅自在我大门旁的集体土地上违法建一厕所,严重影响了我们全家人的正常生活,且不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我多次找第三人及家人协商让其扒掉,移往他处,并愿意给予补偿。并且当时正处于非典时期,原告也曾多次找村委调解未果。迫于无奈,我才将该厕所扒掉,以保证我们全家人的正常生活,防止非典疫情的发生。而被告登封市公安局明知该行为属民事纠纷,不属公安机关职权范围,却滥用职权,在没有查清事实真象的情况下,匆忙作出登公字第0555号裁决,被告的行为显然错误,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第0555号治案处罚裁决。
被告登封市公安局辩称:2003年6月28日,我局所属君召派出所接到君召乡陈爻村4组村民冯桂琴报案称:当天上午11时许,其邻居邓承团把她家的厕所扒毁,要求查处,2003年7月1日,君召乡派出所即立案调查,经过询问邓承团、冯桂琴及证人,结合现场照片,我局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6月28日上午11时许,邓承团把冯桂琴家的厕所扒毁,查清以上事实后,我局于2003年11月11日向邓承团履行了告知程序;11月12日,对邓承团作出拘留5日处罚,并于12月8日向其送达了第0555条治安处罚裁决书。邓承团在诉状中称其将冯桂琴家的厕所扒毁的行为属民事纠纷,公安机关无权管辖。我局认为,冯桂琴家的厕所是自己购买的建筑材料,建在自己的宅基地内,所有权归第三人,即使给原告生活造成影响,原告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解决,而不应私自损坏他人的合法财产,原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坏公私财物,应当受到处罚,邓承团收到我局裁决后不服向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登封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了我局的第0555号治安处罚裁决书。综上所述,我局2003年11月12日作出的0555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第三人冯桂琴的报案材料;2、2003年7月1日冯桂琴、2003年11月11日邓承团的询问笔录;
3、现场照片。以此证明原告邓承团扒毁第三人厕所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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