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祥辉诉上海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行政复议上诉案
时间:2023-04-24 15:32:16 109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97号

第三人陈永法,男,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江阴市南闸乡第一生产队。

第三人陈永兴,男,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江阴市南闸乡第一生产队。

上诉人吴祥辉因治安管理处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0)杨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祥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嵘,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吴志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倪步鸿、徐晋,第三人陈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称市公安局)于1999年12月14日对吴祥辉作出沪公法复决字(99)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1999年8月28日晚7时许,吴祥辉介入其妹吴建敏与前夫陈玉林私房分割争纷,继而与陈玉林、陈永兴、陈永法三兄弟发生互殴,造成陈玉林、陈永兴致轻微伤害,吴祥辉亦被对方致轻微伤害。鉴于纠纷起因、双方互殴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吴祥辉变更为治安警告处罚。原审法院认为,吴祥辉与陈玉林等三兄弟相互斗殴,造成陈玉林、陈永兴轻微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市公安局鉴于案件起因、情节对吴祥辉变更治安处罚,并无不当。遂于2000年3月20日作出判决,维持市公安局1999年12月14日对吴祥辉作出沪公法复决字(99)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判决后,吴祥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吴祥辉上诉称,为了大妹吴建敏离婚后的私房分割及外甥陈嵘被其父陈玉林等殴打琐事,才导致双方纠纷,争执中其所采取的行为出于陈玉林拳棍交加之下的自身防卫,市公安局复议决定认定其有殴打他人致轻微伤行为,变更治安警告处罚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市公安局则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陈玉林述称,吴祥辉殴打其三兄弟致伤行为,有证人证词予以证实。请求公正裁判。

第三人陈永兴、陈永法未到庭应诉。

被上诉人市公安局在二审庭审中,针对上诉人吴祥辉对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所持异议出示证据如下:

1、1999年8月28日和1999年9月7日杨浦分局大桥警察署对吴祥辉所作讯问笔录,证明吴祥辉与陈玉林、陈永兴、陈永法兄弟等人在本市杨树浦路1889弄12号门口,因家庭纠纷双方发生互殴,吴祥辉承认互殴中用热水瓶、躺椅将陈玉林等人砸伤的事实。

2、1999年8月28日和1999年9月3日杨浦分局大桥警察署对第三人陈玉林所作询问笔录,证明吴祥辉与其三兄弟互殴、并被砸伤的事实。

3、1999年8月28日、1999年9月9日和1999年10月6日杨浦分局大桥警察署对吴祥辉的父亲吴昆龙、妹妹吴建敏、外甥陈嵘所作三份讯问笔录,证明吴祥辉与陈玉林三兄弟互殴及吴祥辉用热水瓶、躺椅砸过对方等。

4、1999年9月1日和1999年9月6日杨浦分局大桥警察署对熊兴萍、陈玉璜、严招娣、单玉妹、奚金大所作五份询问笔录,证明吴祥辉与陈玉林、陈永兴、陈永法兄弟互殴致伤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作出的损伤鉴定报告,评定陈玉林、陈永兴被打伤致轻微伤。

以上证据经上诉人吴祥辉质证,上诉人吴祥辉承认其与第三人陈玉林、陈永兴、陈永法发生互殴行为,致第三人陈玉林、陈永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但上诉人对证据1、2、4共九份笔录所证明的内容提出不同看法,认为其殴打他人致伤均出于被拳棍交加之下的自身防卫行为。被上诉人市公安局对吴祥辉所提异议持不同意见,认为其所举证据真实地反映了吴祥辉介入纠纷,与第三人发生互殴,并用热水瓶、躺椅将陈玉林等三人砸伤,吴亦被对方打伤的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公安局根据上诉人吴祥辉治安处罚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主体合法。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上诉人吴祥辉介入其外甥家中的私房分割争纷,与第三人陈玉林、陈永兴、陈永法三兄弟互殴,并致陈玉林、陈永兴轻微伤害,上诉人吴祥辉在双方互殴中亦被对方致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吴祥辉认为其行为是自身防卫,既缺乏事实依据,又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定条件。被上诉人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鉴于案件起因、情节对上诉人吴祥辉变更治安拘留为警告,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市公安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元,由上诉人吴祥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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