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志勤,男,192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东帽湾村。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东帽湾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东帽湾村。
法定代表人刘宝权,社长。
委托代理人彭兴周,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满族,汤河口地区公益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怀柔区喇叭沟门满族乡西府营村10号2门。
被告石长江,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东帽湾村。
原告刘志勤与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东帽湾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东帽湾合作社)、被告石长江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仕平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勤、被告东帽湾合作社社长刘宝权及委托代理人彭兴周、被告石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志勤诉称:199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东帽湾合作社签订了承包期为30年的农业承包合同,并一直由原告经营。2001年,被告东帽湾合作社又将原告的承包地发包给被告石长江经营。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东帽湾合作社与被告石长江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东帽湾合作社继续履行与原告刘志勤于1998年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
被告东帽湾合作社辩称:刘志勤与东帽湾合作社于1998年签订了承包期为30年的农业承包合同的事实属实,愿听从法院判决。
被告石长江辩称:我对刘志勤与东帽湾合作社之间的合同并不清楚,亦未曾与刘志勤接触。只是于2003年、2004年两次与东帽湾合作社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告刘志勤的户籍从怀柔区汤河口镇东帽湾村迁入怀柔区怀柔镇东关村。1998年1月1日,原告刘志勤与被告东帽湾合作社签订散生果树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刘志勤承包位于西古石后埌和西沟的各种散生果树共计92棵;其中西古石后埌地左连中,右连祥。西沟地界至宝华,界外至高汉玉界;合同期限为30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东帽湾合作社考虑到原告刘志勤年事已高,管理坡岗地有困难,故与原告刘志勤协商换地耕种,并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刘志勤经营村民刘书文的地2.25亩,原告承包经营的果林地由被告另行发包给其他村民经营。2009年2月26日原告持所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石长江与被告东帽湾合作社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东帽湾合作社继续履行与原告于1998年1月1日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
另查明,2003年、2004年被告石长江先后与被告东帽湾合作社签订了两份退耕还林合同书,均约定石长江自愿退耕面积7.7亩,改植山杏。但合同中并未约定退耕土地的四至范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刘志勤提交的散生果树承包合同及被告石长江提交的两份退耕还林合同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志勤与被告东帽湾合作社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该合同尚未依法解除,故原告主张继续履行与被告东帽湾合作社于1998年1月1日签订的散生果树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石长江的退耕还林合同书的内容与原告的散生果树承包合同的内容不同,且被告石长江的退耕还林合同没有约定土地的四至,无法认定被告石长江现经营的果林地包括原告刘志勤的散生果树承包合同范围的果林地,故原告刘志勤要求确认被告东帽湾合作社与被告石长江承包合同无效之诉讼请求,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志勤与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东帽湾村经济合作社于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签订的散生果树承包合同如二〇一〇年一月一日之前未依法解除,则该散生果树承包合同自二〇一〇年一月一日始继续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志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刘志勤负担十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东帽湾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仕平
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张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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