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孙某系某公司员工,2011年6月10日上午受公司负责人指派去北京机场接人。当他在公司准备去提车时,不小心摔倒造成四肢不能活动,后经医院诊断为颈髓过伸位损伤合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上唇挫裂伤、左手臂擦伤、左腿皮擦伤。孙某向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劳动行政部门于2012年3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根据受伤职工本人的工伤申请和医疗诊断证明书,结合有关调查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工伤认定标准,没有证据表明孙某的摔伤事故系由工作原因造成,决定不认定孙某摔伤事故为工伤事故。孙某不服市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人社局辩称,孙某因公外出期间受伤,但受伤不是由于工作原因,而是由于本人注意力不集中,脚底踩空,才在下台阶时摔伤。其受伤结果与其所接受的工作任务没有明显的因果关系,故孙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不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市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令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击水律师事务所张国辰律师认为,首先从工伤发生的空间层面来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本案中,位于公司所在大楼八楼的办公室,是孙某的工作场所,而其完成去机场接人的工作任务需驾驶的汽车停车处,是孙某的另一处工作场所。孙某若要完成公司交代的任务,则必须从公司八楼前往停车处方能进行下一步工作。然而,从八楼到一楼门外的停车处正是孙某来往于两个工作场所的合理区域。人社局认为孙某摔伤地点不属于其工作场所,系将完成工作任务的合理路线排除在工作场所之外,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悖于生活常识。
其次,从工伤发生的原因层面来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即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存在一定关联。孙某为完成开车接人的工作任务,必须从八楼的公司办公室下到一楼进入汽车驾驶室,该行为与其工作任务密切相关,是孙某为完成工作任务客观上必须进行的行为,不属于超出其工作职责范围的其他不相关的个人行为。因此,孙某在一楼门口台阶处摔伤,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所致。人社局主张孙某在下楼过程中摔伤,与其开车任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符合因工作原因致伤,缺乏事实根据。另外,孙某接受本单位领导指派的开车接人任务后,从八楼下到一楼,在前往院内汽车停放处的途中摔倒,孙某当时尚未离开公司所在院内,不属于因公外出的情形,而是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第三,孙某主观过失是否影响工伤的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排除工伤认定的三种法定情形,即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职工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上述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不能阻却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的关联关系。工伤事故中,受伤职工有时具有疏忽大意、精力不集中等过失行为,工伤保险正是分担事故风险、提供劳动保障的重要制度。如果将职工个人主观上的过失作为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违反工伤保险无过失补偿的基本原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据此,即使孙某工作中在行走时确实有失谨慎,也不影响其摔伤系因工作原因的认定结论。人社局以导致孙某摔伤的原因不是雨、雪天气使台阶地滑,而是因为孙某自己精力不集中导致为由,主张孙某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摔伤而不予认定工伤,缺乏法律依据。
因此,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完全符合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并符合我国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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