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过于自由,不利于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抵押人未告知抵押权人和买受人的,买受人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但抵押物上的抵押权尚未消灭,抵押权人追求对买受人的抵押效力。此时,买受人只有两种选择:一是更换债务人清偿债务,使抵押物消灭,然后对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二是变卖抵押物以所得清偿抵押人债务,然后向债务人追偿。两种选择是买受人以自己的财产或者转让的财产清偿债务人的债务,实现抵押权人的债权。虽然它赋予买受人对债务人的追索权,但对于支付了转让财产对价的买受人来说,这是不够的,也是不公平的。这使得房产交易的风险和不确定性增大,对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限制过于宽松,不利于房产流通中的交易安全。
企业转让部分财产,包括已抵押的财产时,买受人仍清偿出卖人的债务,以换取对出卖人的追索权。在企业整体销售中,出卖人故意隐瞒或者遗漏属于财产抵押范围的债务。在这种情况下,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买方对卖方隐瞒或遗漏债务不承担责任。卖方仍应承担这部分债务。在出卖人隐匿或者遗漏的债务中,出卖人的部分财产作为抵押。根据“有效追偿”理论,债权人仍然可以行使抵押权。因此,为了保全买受人的抵押财产,买受人必须先清偿出卖人隐匿或遗漏的债务,然后对出卖人行使追索权,这显然对买受人不公平。同时,它还允许卖方隐藏或省略大量已被设定为抵押品的债务,增加了买方的交易成本和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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