苟某因与其所在物业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调解书生效后,苟某又以相同事实、理由提起诉讼,在被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后,苟某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成都中院终审审结该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依法裁定驳回苟某上诉。
2015年4月,苟某因支付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与其所在物业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物业公司向其支付工资2054元和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000元。当年9月该仲裁委出具仲裁调解书,载明苟某与物业公司达成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物业公司于当月7日前一次性向苟某支付500元,苟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的调解协议。之后,物业公司按协议向苟某支付500元。
同年11月,苟某又以相同请求事项再次申请仲裁,仲裁委决定不再受理。苟某又基于同一事实、理由提起诉讼。
法院一审认为,苟某与其所在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当地仲裁委作出仲裁调解书,且已生效并实际履行。尽管苟某称其并不同意调解书关于其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的内容,却并未举证证明其签收仲裁调解书时存在被误导、胁迫等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之后苟某基于同一事实、理由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故裁定依法驳回其起诉。
宣判后,苟某不服又提出上诉。成都中院二审依法驳回其上诉。
■法官说法■
该案的审判长郭琳佳指出,该案争议焦点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的生效仲裁调解书能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对维护法律秩序稳定和司法裁判权威、节约司法资源、保证纠纷得到终局解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同时,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法律明文规定前置解决劳动争议的仲裁机构,其依法作出的仲裁调解书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当事人签收后,与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调解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均不得在仲裁调解书生效后,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再次提请仲裁和诉讼,否则应视为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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