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2月,高晓松起诉赤峰市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时交房。法院立案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有仲裁协议为由提出抗辩,并起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因此,敖汉旗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中止诉讼。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查明,2007年9月,高某与赤峰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在敖汉旗新会镇开发的银河花城住宅小区。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赤峰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8年9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高某,但该公司未能按时交付。相反,它在同年12月29日交房。
法院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高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双方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提交敖汉旗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奥汉旗仲裁委员会不存在,且赤峰仲裁委员会在奥汉旗的办公室不是奥汉旗仲裁委员会,因此仲裁委员会的任命如果决定不明确,当事人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法院判决,赤峰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高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至此,高晓松可以通过法院起诉对方。敖汉旗人民法院民事一审判庭庭长姜祥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主体平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仲裁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仲裁机构应当达成仲裁协议。所谓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将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书面文件。这是申请仲裁的必要材料。本案中,双方达成的“提交敖汉旗仲裁委员会仲裁”即为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约定;未达成补充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补充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无效未达成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本案中,正是由于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不明确,违反了上述规定,故法院判决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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