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所有人从破产人处取回自己财产的权利,分为一般取回权与特别取回权。一般取回权是指破产宣告后,对破产管理人占有的不属于破产人的他人财产,权利人有不依破产程序取回的权利。中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9条规定:“破产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由该财产的权利人通过清算组取回。”即是一般取回权。
行纪人取回权,是指行纪人受委托人的委托购入委托物,于异地将委托物向委托人发送后,委托人尚未收到又未付清价款而被宣告破产,行纪人享有的解除合同、取回委托物的权利。在此种情况下,行纪人的法律地位与出卖人相同,故一些国家之破产立法规定有行纪人取回权,如德国、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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