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时期土地制度承袭清制。孙中山领导资产阶级民主主义革命即“辛亥革命”,推翻清皇朝,但没有改变土地制度。地主封建土地所有制、公常土地所有制、自耕农和佃农、雇农并存。现在所能看到的历史资料,明清以来罕见占田千亩的大地主。
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演变
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演变过程可以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用革命的手段把土地从地主那里夺过来,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打土豪,分田地。这是第一次解决农村土地的过程。
第二个阶段,就是互助组、合作社、公社化的阶段。在那个时候,我国的人地关系比现在相对宽松,但是人民的生活水平普遍低下。人民公社的建立在某种意义上是为了实现国家对乡村一级的统一治理,提取农业的产业剩余,用于支持工业化进程,以便在国际竞争中获得主动地位。但是,人民公社不能长时间的鼓励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农村在长时间被提取产业剩余之后,人民公社的弊端逐渐暴露出来。
所以看到这个问题后,国家肯定了农民自主发动的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这就进入了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发展的第三个阶段。国家在宏观上撤销人民公社,选择从农村退出,土地开始发挥承担农民社会保障的作用,农村土地的福利化色彩逐渐加深,农村土地对集体成员一般采取均分制+定额租的方式承包给本集体成员。但国家、集体仍然延续了提取农业剩余的办法,正所谓交足国家的,留足集体的,剩下的全是自己的。本质上,这种方式实现了土地利益在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重新分配,个人开始可以分享部分土地利益。中国当时的农村一下子就焕发了青春,农村的整体形势发生了巨大的转变。
但在第三个阶段中,土地制度的优越性维持的时间也不是很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仅仅是一个债权性质权利,这样的权利就比较容易受到集体,乃至乡、镇行政人员的干预,甚至不断增加名目繁多的税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活力逐渐削弱。如果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债权性质,那么集体土地所有权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这种制约就具有了绝对性,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人——通常不合理的表现为农村基层组织——可以通过正当或者不正当的手段比较容易的解除合同。反之,如果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一种用益物权,那么土地承包经营权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限制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干涉。
正因为如此,我们农村的土地制度就开始进入第四个阶段,从《农村土地承包法》开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可以被认定为物权,但这个物权的权能并不健全。
从第三个阶段开始,我国农村土地制度逐渐形成以集体土地所有权为基础,以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四荒土地使用权、乡镇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典权等为组成部分的农地权利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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