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代表诉讼双重代表是怎么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31条以及第35条。其中第31条第1款规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监事’包括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监事。”第35条第2款规定:“股东因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利益受到损害,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向全资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支持;请求被告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不予支持。”上述条款正式对实践中争论已久的双重代表诉讼问题作出回应,有限度地承认双重代表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股东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即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制度。
《公司法》第151条、152条对股东代表诉讼作出了规定,是追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信责任的法律机制,有利于保护公司和少数股东的利益。《公司法解释(四)》进一步明确了公司直接诉讼、股东代表诉讼的当事人诉讼地位、胜诉利益的归属、诉讼费用的负担等方面内容。
二、明确了公司直接诉讼的情形及公司的原告诉讼地位
根据《公司法》第151条规定,股东可以请求监事、董事对违法失职的董监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容易让人误以为是监事、董事作为原告起诉。但实际上,此时公司应当是原告,《公司法解释(四)》第23条对此进行了明确。
与董监高违法失职造成损失或损害的相关诉讼有公司直接诉讼、股东直接诉讼、股东代表诉讼三种。公司受到董监高的损害,公司起诉董监高,即为公司直接诉讼。股东受到董监高的损害,股东起诉董监高,即为股东直接诉讼。但是当公司受到了损害,董监高又不以公司名义去起诉维权时,就会间接损害股东利益,因此法律为了保护股东,赋予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代表公司去起诉的权利,这就是股东代表诉讼。因为股东代表诉讼是从公司直接诉讼中派生出来的,因此理论上又称为派生诉讼。《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的是公司直接诉讼,第2、3款规定的是股东代表诉讼,第152条规定的是股东直接诉讼。
另外,第23条第2款规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可以代表公司提起直接诉讼,而监事会或监事并未被赋予同等的权利。在公司的治理结构中,董事会系公司经营决策机构,监事会系公司的监督机构,在公司董事会未丧失其职能属性的情况下,应当由董事会代表公司行使权利,维护公司利益及暗含的股东利益。《公司法解释(四)》第23条对于监事会和监事代表公司起诉的范围予以限制,将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直接诉讼的决定权交由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更加符合公司治理结构的规范要求。
《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三条规定,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三、明确了股东代表诉讼情形下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
《公司法解释(四)》第24条对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主体进行了明确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应该满足《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同时规定了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其他适格原告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作为共同原告。
《公司法解释(四)》规定其他适格股东可以参加诉讼是为了避免帮助被告取得一事不再理的效果,对公司及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同时,对于参与诉讼的其他股东的条件予以限制,要求其他股东必须符合《公司法》第151条关于持股比例和期限的要求,这意味着即便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参与诉讼,法院在受理其他股东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时仍需要审查股东的持股条件和期限。且其他股东拟提起不同的诉讼请求,则无法申请作为共同原告。但其他股东的权利如何保护,能否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对就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同一纠纷再次起诉同一被告仍存在疑问。
《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四条规定,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其实应该说对于代表诉讼双重代表的这个问题我国的公司法当中还是有所限制的,因为其中只是规定了股东可以针对全资子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提起相关诉讼,代表诉讼双重代表的这个问题,在我国的实践还比较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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