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不得依照当事人的合意而设立,债权人与债务人也不得约定变更留置权发生的要件。但是,当事人也并非完全丧失意思自由,可以在合同中合意约定排除留置权,即债权清偿期届满时,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根据合同的约定,债权人也不得留置标的物,不得行使留置权来对抗债务人物的返还请求权及其他第三人对留置物的权利主张。如果债权清偿期届满时,债权人对其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行使留置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得以排除留置权的约定来对抗债权人的留置行为。
在把握这一点时应当注意的是,在实践中,排除留置权的约定应当就物而约定。如果一个合同有数项标的物,当事人仅就其中一项或者数项标的物作了约定,则仅就该一项或者数项标的物发生不得留置的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笼统约定该合同的标的物不得留置,则全部的标的物都不得留置。而且,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合意排除留置权的发生,不应当以双方明示的合意为限。依照债务人一方不得行使留置权的意思表示,而债权人在占有债务人交付的财产时已知该意思表示的,应当视为债权人在接受动产时有默示的承诺,发生当事人合意排除留置权的效果。
至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排除留置的约定的形式,法律并没有特殊的要求,一般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但是即使没有书面的形式,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约定的内容,也应当认定其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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