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结论说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与公安部的联合文件,还是公安部的批复都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解释的相关规定相抵触,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在适用法律规范时,若下位阶规范与上位阶规范冲突或不一致,应当优先适用上位阶规范。显然应当优先适用行政诉讼法和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二,道路交通安全法把认定书定位为证据,但这并不能得出认定书应当理解为鉴定结论的理由。因为这里证据的概念不同于证据学中的概念,不能把这里的证据非要往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结论上面套。笔者认为,这里的证据概念只是一个泛指概念,行政确认结论当然也是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的,但这种证据并不包涵在证据学中的常规证据种类中。如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诉讼中的证据使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指的证据概念也仅是表达同样的意思而已(当然这样的立法表述方式也值得商榷)。
第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其实与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火灾事故原因认定、审计认定、工伤认定等在性质上是一样的。而有关部门的规章早已认为这种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并具有行政可诉性。如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0条规定:劳动者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或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后,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如审计署在《关于审计行政复议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是可复议、可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工伤认定等行政确认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作为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并没有什么争议。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于2001年和2002年刊载了二个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例。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发的案例仍具有导向性和指导性。
第五,把认定书视作鉴定结论不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只要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有见地的看法,法院可以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重新作出鉴定结论。但认定书是由特定的机关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职权性和地域性特征,即使当事人对认定书有完全不同的看法,但法院也不能再委托其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重新作出认定,而只能根据法官的知识和素养对认定书作出判断,然后决定采纳还是不采纳。这样认定书一方面被当作鉴定结论,另一方面,相关当事人又不享有鉴定结论前提下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同时又无权提起行政诉讼。这样,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受到了极大的限制,他们就只能寄希望于法官的明断。然事实情况是,在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诉讼中,法官改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实例极为少见。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法官并不具备全面审查这种相关专业性极强的认定书的能力,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阶段常常失去了收集证据的最佳时机,许多证据已无法收集。而且如果当事人一方的亲属本身是交通事故的死者或重伤人员时,就根本谈不上事故发生时收集所谓的证据。让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提出鉴定结论错误的证据不是强人所难又是什么呢?
因此,鉴定结论说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在实践中也是不足取的。
行政确认说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是有理也有利的。认定书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这是由认定书作出主体的特定性、职权性和地域性特征所决定的。行政确认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具有行政可诉性。那种认为认定书虽是行政确认行为,但是属于中间行为不是终端行为,因而不具有行政可诉性的观点是根本站不住脚的。行政强制措施也是中间行为,其在实践中的行政可诉性没有人怀疑。如按现行规定,劳动教养是作为行政强制措施对待的,其可以接受行政诉讼审查也是公认的。因为它是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和解释规定精神的。确定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确定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利也是行政确认,有时这样的行政确认也表现为中间行为,如土地征用过程中首先要确定土地的权属,这种确定土地权属的行为就属于中间行为,而这种确权行政纠纷引起的行政诉讼在实践中也并不少见。最高人民法院有过明确的司法解释。如果针对作出认定书的行政确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由作出认定书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向法庭提供作出认定书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那将既有利于防止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专断,又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护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对确定仲裁机构规范化建设目标的粗浅想法
国务院法制办去年6月底在扬州召开的试点工作会议上通过了《关于全国仲裁机构规范化建设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对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工作方法等问题,作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实施意见》是在协调司的直接主持下起草的,认真总结了仲裁机构运行的经验,集中了试点单位同志的意见,是一个重要的指导性文件。试点工作七个多月的实践证明,这个文件还是管用的。
规范化建设本来应当司仲裁机构运行全过程中的题中应有之义,是一项长期性的工作。而现在提出规范化建设,并且先行试点,又说明这项工作具有阶段性特征。因此,研究阶段性目标是必要的。如何确定规范化建设的阶段性目标,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在时间安排上,分二步走,第一步花三年左右时间,即从2005年7月起,大体上到2008年,试点单位基本达到《实施意见》提出的各项要求;第二步再花二年左右时间,继续完善、巩固、提高,基本实行规范化。
(2)一切从实际出发,充分考虑市场经济的发展对仲裁的需求,考虑试点单位的现实状况和客观条件,本着量力而行、尽力而为的原则确定工作的目标。
(3)规范化建设的阶段性目标要与二次创业的总体目标相衔接。
从这几个方面考虑,规范化建设试点工作的目标可否这样表述: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坚持推行仲裁法律制度是根本,融入市场经济是关键的正确指导方针,坚持发展是第一要务,在发展中求规范,以规范促发展,争取花三年左右的时间,试点单位的机构设置和领导力量配备基本适应建立现代仲裁制度的需要,各项基础工作扎实,仲裁行为规范,运行质态良好,管理制度健全,队伍建设不断加强,硬件建设适应仲裁事业发展的需要;试点单位成为本区域乃至全省、全国有一定影响的仲裁机构。试点单位再经过几年的努力基本实现仲裁发展机制市场化、仲裁工作体制社会化、仲裁机构建设规范化,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建设和谐社会发挥的积极作用提升为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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