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司法化的实现——司法审查制度
时间:2023-04-24 20:12:20 22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宪法解释是宪法司法化的标志,但是,宪法司法化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实现呢?宪法司法化的具体体现成为一个无法避开的重要问题。

概括的说,司法审查制度是宪法司法化的具体体现。这里还有另外一个重要概念——违宪审查。除了司法机关审查的模式外,违宪审查还有立法机关审查、专门机关审查和复合审查模式。我国在一定程度上可归入立法机关审查的模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立法机关行使宪法解释和监督的权力。但严格说来,我国并未确立起现代国家所谓的违宪审查制度。有的著作将专门机关审查模式划分为特设司法机关审查和专门政治机关审查。前者以奥地利和德国为代表,但笔者认为这种审查模式严格上应属于司法审查,这是与其司法审查的性质相一致的。后者以法国为代表,法国设立了宪法委员会专司违宪审查权,但这种审查模式只有事前审查而没有事后审查,限制了宪法实施的程度和范围;复核审查模式以英国为代表,其宪法审查全由议会和普通法院共同行使。

我国应该采取何种模式的违宪审查制度,很多提出了一些有价值的方案。其中包括在全国人大下设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平行的宪法委员会或者改革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以使其行使违宪审查权。这两项措施看似充分利用了我国现有的国家机构资源,符合我国国情。其缺陷在于没有看到我国当前宪政困局的根源在于没有实现宪法司法化这一深层次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宪法实施的根本障碍就在于没有将宪法司法化,忽视了宪法的法律性。因而宪政的出路相应就在于实现宪法司法化。而要实现宪法司法化必须赋予司法机关违宪审查权。

美国由联邦最高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的模式,德国、奥地利由特设司法机关行使司法审查权的模式和英国由议会和普通法院共同行使的复合审查模式为我们提供了丰富的路径选择。由于本文意在强调宪法的司法化,在保证司法审查权基础上的路径选择这里不再多做赘述。

最后一个重要问题是,当前我国为实现宪法司法化,法院应当如何适用宪法。西方现代国家一般所谓宪法适用,乃是当法律或行政行为与宪法相抵触时由法院运用宪法解释加以审查并作出撤销决定;但是当前我国的宪政实践还难以走到这一步,不过我国一些宪法性案件也为我国的宪法适用指明了路径。在《选择宪法》一书中,作者王磊从齐玉玲诉陈晓琪等一案中得出结论,中国的宪法司法化应当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宪法有明确的规定,而具体的法律还没有规定;

(2)宪法判决的结论部分只解决定性问题;

(3)宪法在判决部分不解决定量问题,定量问题由其他法律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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